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17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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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原名蘇芳興)、案外人李振源及陳足慰(即丁○○之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合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長塘第三工業區設立「商舍塑膠製品廠」,生產塑膠製品銷售,並為便利出口及銀行信用狀之開發而在香港另設立「商舍企業有限公司」(SUNHOUSE ENTERPRISE,下稱商舍公司)負責對外出口事宜,公司營運之業務部分由告訴人負責,開發部分由被告負責,李振源則負責生產,因被告英文能力較佳亦兼負責外商公司之業務接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美商FASHION WEAR COLLECTION公司(下稱FWC公司)向商舍公司訂購一批價值美金(下同)八萬餘元之髮飾,並由被告負責接洽及處理,雙方議定後商舍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委託世樺國際聯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代為安排T.V.L.CONTAINER LINE所屬貨船運往美國出貨予FWC公司。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與船務公司接洽之便,於運送人T.V.L.CONTAINERLINE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之際,原應將原出貨人商舍公司提供予T.V.L.CONTAINER LINE登載於載貨證券上,卻以其友人所設NEWCO PRODUCT COMPANY(中文譯名:建宏製品公司,下稱NEWCO公司)為出貨人提供予T.V.L.CONTAINER LINE,致T.V.L.CONTAINER LINE於載貨證券上記載出貨人為「NEWCO PRODUCT COMPANY」,被告並將上開誤載之載貨證券正本寄予FWC公司,致FWC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載貨證券所載出貨人資料,將貨款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點八六元匯入其被告友人乙○○所設NEWCO公司帳戶內,再由NEWCO公司帳戶將上開貨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匯入被告設於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行為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一件、載貨證券影本一件、辭工書影本及證明書影本各二件、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出具之證明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五張、託運單影本四張、貨櫃發放及收取交接單影本三張、託運資料影本二張、中國信託銀行港幣(HKD)及美元 (USD)對帳單各一份、世樺公司對帳單影本一份、FWC公司傳真影本一份等茲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以「SUN HOUSE ENTERPRISES」即「商舍塑膠製品廠」名義與FWC公司接洽訂單,但因貨物由大陸「商舍塑膠製品廠」出貨至國外時,因「商舍塑膠製品廠」並不具公司資格,無法辦理出口,僅能從中國大陸地區出口至香港,再依常規轉由香港之NEWCO公司代為處理出口業務,「商舍塑膠製品廠」之貨款通常都是匯到告訴人丁○○或其指定之帳戶,未曾以信用狀交易,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離職後,該筆貨款FWC公司有無給付,伊不清楚;

又NEWCO公司雖曾將一筆八萬多元之款項匯入伊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但該筆八萬多元之匯款,係友人乙○○清償之欠款,並非貨款。

又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給伊之對帳單、FWC公司傳真一張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案外人乙○○出具之證明一份為證。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除於立法理由明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前提之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護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

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等外,於制定法上,特別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為「除外規定」,是上開條文為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已無可疑。

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FWC公司傳真一件、被告提出之案外人乙○○證明一件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前開傳聞法則除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次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

因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傳達意思或傳送不欲為他人知悉紀錄之信件,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以違反本人意願得知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表達其真實思想、傳送紀錄,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陳述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

復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有謂:刑事訴訟之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雖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誡命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法固然未有規範,惟若法院將之採為裁判基礎而予使用,勢將構成對他方基本權之侵害。

另觀諸我國現行刑法規定詐欺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其罪質尚非重大,且涉及者多係私人間之財產紛爭,縱然該等犯行恐有於實務上採證不易之情事,惟依憲法比例原則予以檢驗,兼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觀,實不宜允許私人任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不公開之信件作為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信件之內容,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取得他人信件,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

查,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被告帳戶對帳單原本四張(港幣帳戶對帳單三張及美元帳戶對帳單一張),其收件者均為「YANG CHE HSI」,而被告之英文名字翻譯為「YANG CHE HSI」,且帳戶上之地址為「THE 3RD INDUSTRIAL ZONE CHANG TANG DA LANGTOWN DONG GUAN CITY CHINA」,與被告及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所設立工廠之地址「東莞市大朗鎮長塘第三工業區」相同,而被告復坦承在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設有帳戶,並有中英護照姓名查詢對照表、通用拼音與漢語拼音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佐,故上開對帳單係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送給被告之信件無誤。

然查,該信件係寄送給被告私人,而被告未曾授權告訴人可自行收取或拆閱被告之信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告訴人擅自收取並拆閱有關他人財務之重要信件,其因而得知被告帳戶資料,顯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單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3、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固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提出之「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之理財名策戶口結單影本一份,雖表示係恆生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之帳戶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具證據能力。

且查該份結單上雖有「HSNG SENG BANK LIMITTED」及「恆生銀行有限公司」之記載,然其上並無該銀行之章,且告訴人未陳明取得之經過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縱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但因有上開因素,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法取得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實體部分:1、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案外人李振源及陳足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合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長塘第三工業區設立「商舍塑膠製品廠」,生產塑膠製品銷售,「商舍塑膠製品廠」營運之業務部分由告訴人負責,開發部分由被告負責,李振源則負責生產,因被告英文能力較佳亦兼負責外商公司之業務接洽,接單後,將訂單交由李振源生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其與李振源同時與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後,退出「商舍塑膠製品廠」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振源於偵查中結證之合夥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辭工書影本及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八十九年五月九日FWC公司向「商舍塑膠製品廠」訂購一批價值八萬餘元之髮飾,並由被告負責接單,雙方議定後由「商舍塑膠製品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委託船務公司即世樺公司代為安排T.V.L.CONTAINER LINE所屬貨船運往美國出貨予FWC公司,被告並於運送人T.V.L.CONTAINER LINE簽發載貨證券之際,以NEWCO公司為出貨人提供予T.V.L.CONTAINER LINE,使T.V.L.CONTAINERLINE於載貨證券上記載出貨人為「NEWCOPRODUCT COMPANY」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載貨證券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五張、託運單影本四張、貨櫃發放及收取交接單影本三張、託運資料影本二張、世樺公司對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3、又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香港設立之公司為「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中文譯名「商舍企業公司」),並非「SUN HOUSE ENTERPRISES」,而「商舍塑膠製品廠」之中文譯名為「SUN HOUSE ENTERPRISES」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中國大陸地區香港政府商業登記署出具之「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則「商舍塑膠製品廠」之設立既在「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登記三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成立,且其英文譯名亦非「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參以告訴人丁○○雖指稱「商舍塑膠製品廠」是委託「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辦理出口事宜,並提出香港恆生銀行理財名策戶口結單一份為證,然該份結單已因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詳如前述。

而告訴人既身為「商舍塑膠製品廠」及「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之負責人,竟遲至本案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商舍塑膠製品廠」有委託「「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即商舍企業公司)代辦貨物出口之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MERCHANT HOUSEENTERPRISES」,與「商舍塑膠製品廠」間有商業往來之關聯,從而公訴人認「商舍塑膠製品廠」為便利出口及銀行信用狀之開發,而在香港設立「SUNHOUSE ENTERPRISES」云云,應屬誤會。

4、又告訴人丁○○指訴FWC公司依載貨證券所載出貨人資料,將貨款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點八六元匯入被告友人乙○○所設之NEWCO公司帳戶內,再由NEWCO公司帳戶將上開貨款轉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節,固據提出FWC公司之傳真及上開對帳單為證。

然查,此二項證據已因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已說明。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友人乙○○經營之NEWCO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點八六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港局商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及所附之NEWCO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刑偵字第○九四○○五三七七七號函及所附之NEWCO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一份附卷為證。

然就NEWCO公司該筆匯款之原因詳情,經原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香港警務處刑事總部請求協助調查結果,受限於香港法例第四百八十六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之規定,致未能取得相關之資料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國管字第九二○二四二○○二九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陸港字第○九三○○○○○八九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陸港字第○九三○○○六八九七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陸港字第○九三○○一六二二五號函各一件、行政院大陸委員香港事務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三)港局綜字第○五三五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港局綜字第○九六九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偵字第○九三○一四○八八一號函各一件附卷,是該筆匯款之原委已無從稽考。

況且,告訴人指訴本案FWC公司交易之應付貨款金額為「八萬一千八百零二點九九元」,與該筆NEWCO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點八六元」亦不相符,則上開「貨款」與「匯款」是否為同一筆款項,本有可疑,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NEWCO公司該筆匯款之來源,是其指訴該筆匯款係來自FWC公司,實難逕予採信。

另,原審曾以相同查詢事項請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查,但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結果回覆,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海惠(法)字第○一二五七五之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海惠(法)字第○二三八三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函查結果,均無法查得該筆匯款之原因詳情,是此部分既已無調查結果之可能,故顯無繼續調查而等待函查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5、再者,告訴人丁○○雖指訴FWC公司已將該筆貨款匯給NEWCO公司,然其能提出之證據僅有NEWCO公司之傳真一紙,而該傳真既不採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前已載明。

而原審依據「檢察及調查機關執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告訴人提供之FWC公司資料,函請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請求協助調查FWC公司之銀行帳戶(CITY NATIONALBANK)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匯出一筆八萬餘元之貨款給NEWCO公司結果,並未發現有此筆匯款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院信文實字第○九三○一○一○八五號函、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法檢司字第○九三○八○二三九○號函及所附之司法協助請求英文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法檢司字第○九四○八○一○一○號函、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法檢司字第○九四○八○二四七八號函及所附之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一八二─二○一四六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FWC公司確已將該筆貨款匯給NEWCO公司,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檢察官上訴雖請求傳訊證人乙○○,以查明NEWCO公司是否收受FWC公司貨款,並將該貨款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然證人乙○○係香港人,經本院依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乙○○聲明書及NEWCO公司住址,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送達傳票予以傳訊,均無人收受送達而退回本院等情,有聲明書影本、NEWCO公司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五)港局服字第O三五六號函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四一頁、原審卷㈢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三五頁),是證人乙○○已無從傳訊以供查證,何況,FWC公司經查並無將其貨款以匯款方式匯給NEWCO公司,亦據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協助查明無訛,是告訴人指訴FWC公司將應付貨款匯款給NEWCO公司,既然無法證明,則NEWCO公司匯款給被告部分,自難證明與該貨款有何關聯,因此,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乙○○之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末查,告訴人雖呈請檢察官上訴,並稱:被告受雇於商舍塑膠製品廠,代為處理訂單及出口事宜,明知提單上所載之出貨人將來即為受或人付款之對象,竟不以告訴人代表人設於香港之商舍企業公司為出貨人,而以NEWCO公司為出貨人,致該筆貨款無法回收,已違反委任之本旨,並與乙○○有侵占之故意,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亦已構成背信及侵占罪云云。

然查,告訴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商舍塑膠製品廠」有委託「商舍企業公司」代辦貨物出口業務,則被告為使設於大陸「商舍塑膠製品廠」貨品能從香港出口,以在香港已經登記出口業務之NEWCO公司為出貨人提供予T.V.L.CONTAINER LINE,使T.V.L.CONTAINER LINE於載貨證券上記載出貨人為「NEWCO PRODUCT COMPANY」,亦難認有何違背「商舍塑膠製品廠」委任事務之行為。

至於,NEWCO公司雖匯款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二點八六至被告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筆匯款與上開貨款有關,前已敘及,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貨款乙節,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均有上開瑕疵,公訴人提出FWC公司傳真一件,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被告帳戶對帳單原本四張(港幣帳戶對帳單三張及美元帳戶對帳單一張),「MERCHANT HOUSE ENTERPRISES」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之理財名策戶口結單影本一份,均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所引據之其他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犯行,亦已構成背信及侵占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處理本件出口業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背信、侵占犯行,前已論述甚明,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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