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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1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丙○○其餘請求拋棄等部分,並當場製作可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1份。
詎陳佩廷於丙○○取得和解筆錄後,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毀損丙○○之債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8月初某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209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不知情之父親陳阿興,並於92年8月26日完成登記;
復於93年1月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R4—922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予不知情之同居人黃金星,而連續處分其財產,致丙○○之債權無從受償,均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
嗣經丙○○查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陳佩廷固不否認其有於92年7月2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簽署和解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欠別人錢,錢是蕭豐源借的,伊只是保證人,且蕭豐源有還5期左右之款項,伊不服告訴人卻稱分文未還,雙方都有責任,上開土地是伊父親陳阿興的,因為父親陳阿興要回去所以才過戶予陳阿興,而汽車係黃金星出錢購買,所以才過戶予黃金星,伊財產上之處分係時間上之巧合,伊寧願將錢捐給創世基金會有不願給告訴人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杜源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分別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1號給付票款事件9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432號偵查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1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所簽署之和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甚為明確,自不因其原本為案外人蕭豐源之保證人而免除其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身分。
另被告於92年7月29日簽署和解筆錄後,隨即於同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209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親陳阿興等情,業據證人黃育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陳阿興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陳阿興住院時只有被告照顧他,有補償被告的意思,後來陳阿興於92年8月初大概2、3日到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蓋92年8月4日收件章,應該是送增值稅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8 頁),復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8日南地所一字第092000863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49至53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車號R4-9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各1紙(見92年度發查字第432號偵查卷第9、12頁、92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7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告訴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將上開土地、汽車讓與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其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該土地係其父親陳阿興所有,陳阿興要回土地,才將土地還給陳阿興,無毀損債權之意思云云,然證人黃育烈具結證稱:之前陳阿興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陳阿興告以住院時只有被告照顧他,有補償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頁),被告亦供稱:確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是陳阿興先前將土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該土地自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該土地係其父親陳阿興所有一節,尚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該車號R4—9229號自用小客車係黃金星在繳貸款,車子係黃金星所有云云,惟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財產,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該車係由其占有使用,供稱:「我先生想說我沒有工作,在家裡有車子比較方便,才會把車子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佐,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
故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連續處分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56條、第3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後,未依約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已有可議,乃竟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復未坦承犯行,迄今分文未還,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並以自己罹患乳癌、躁鬱症,且有女兒待撫養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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