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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強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81年上訴字第6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1年12月24日確定。
其送監執行後,於8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嗣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833號、85年上易字第5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於85年3月19日、85年12月11日確定。
其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更一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10月23日確定。
嗣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833號、86年上更一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確定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而其上述假釋則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9日之殘刑。
前述殘刑及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得甲○○之車牌號碼為H2-0111號自用小客車,茲詳述如后:緣李佩珊於93年6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4291-FT(引擎號碼為931GTA08613號),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旁,不慎掉落水溝,經李佩珊通知丙○○前來處理該車,委由丙○○送廠估價修理。
嗣後,丙○○未將車輛修復,竟積極尋找相同車型及顏色車輛,而於93年6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竊取甲○○所有之相同顏色、車型,車牌號碼為H2-0111號自用小客車。
其得手後,取下H2-0111前後兩面車牌,將該車改懸掛李佩珊上開車輛之4291-FT車牌兩面使用,以資掩飾竊盜犯行,但因違規而車牌遭警員吊扣。
嗣於93年9月4日17時10分許,其駕駛上述未懸掛車牌贓車,行經苗栗市○○路31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部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嗣又於94年5月21丙○○前來處理該車,委由丙○○送廠估價修理。
嗣後,陳日10時許,丙○○駕駛其母親張平妹所有之車牌號碼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車前由丙○○於94年5月19日懸掛上開甲○○所有失竊之H2-0111號之其中一面車牌,車後懸掛其母親張平妹所有之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
)載不知情之曾凱賢前往草屯療養院看病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再經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丙○○固坦承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等,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開李佩珊4291─FT之車子,開該車子被警攔檢4次,再加上借給張佳萍那次共被查獲5次,當時警察都沒有攔檢出有問題,且被查獲時我駕駛那台車之引擎號碼,絕非起訴書第2頁第3點所載之931GTA1390Y。
我之前有去頭份尖山的名揚汽車材料行更換日本霹靂馬引擎,那時候就是張子瑋替我換引擎的,因原來車子的引擎進水。
我是94年9月1日將車子借給張佳萍使用,被警查獲當時車子並沒有懸掛車牌。
北苗派出所把車子帶回去時,為何會變成贓車我也不知道。
車主甲○○稱他車子失竊,他家離我家不到1公里,按經驗法則不可能偷鄰居之車子去使用。
且依中古車價值,那種車價值僅有4、5萬元,李佩珊車子不修,我去修理也花了4、5萬元,當時我乾脆去買1台就好,何必去偷車。」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失車的車主,對於時間所講的不同,我被查獲是在95年3月份左右,關於零件相同的部分,我開的車子是李佩珊出車禍,要我去處理的,當時我去處理的時候,警員也在場,當時李佩珊也嚇呆了,當時警員拍照也沒有發現李佩珊有喝酒的情形,所以警員要我幫忙將車子拖吊上來,後來車子修理好了之後,是我在開,我的車子被北苗派出所查獲前一天有借給朋友開,當時朋友開的時候,車上有違禁品,被查獲,當時文山派出所有查這部車子的資料也沒有問題。
我被查獲時,甲○○到場指認說車子是他的,當時也有請裕隆公司的人員到場,引擎號碼經認定也不是他的,而且高音喇叭的部分幾乎每一部車子都有,煞車的部分,李佩珊交給我的時候,車子就是這樣了,這部車子李佩珊交給我,我花了四萬元,甲○○的殘餘價值,比我修理的還要少,依據經驗法則,我沒有必要去偷這樣的車子,而且我從家裡出入都會經過甲○○的家裡,我不可能去偷一部鄰居的車子,我家離他家不到十分鐘的車程。」
、「我向李佩珊借車子時,是在九十五年的時候,甲○○說他九十三年失竊與他在北苗派出所講的不同。
‧‧‧這份維修資料(指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H2-0111維修資料)可知最後維修是93年6月,所以他說93年6月失竊是胡扯,我認為時間上不對。
而且這張是否最後一張也很難說。」
云云。
二、惟查: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H2-0111號車是不是你的?)是的。」
、「(檢察官問:何時失竊?)失竊那天我有報案。」
、「(檢察官問:是否在6月17日下午7點還有看到車,到18日上午7點發現不見?)是的」、「(檢察官問:車子是在哪裡失竊的?)苗栗市○○路安瀾宮旁。」
‧‧‧「(檢察官問:你的住址?)苗栗市福星里26鄰128號。」
、「(檢察官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住所?)沒有。」
、「(檢察官問:你家離被告的家即造橋鄉豐湖村多遠?)距離多遠不曉得,大約十分鐘左右的車程。」
、「(檢察官問:車子失竊的時候,是連車牌一起失竊嗎?)對。」
‧‧‧「(檢察官問:後來找到車子的時候,車子有沒有什麼不一樣?)車牌號碼不一樣。」
‧‧‧「(檢察官問:車子的引擎呢?)引擎號碼不一樣,看起來跟以前差不多,但是否同一個無法確定。」
、「(檢察官問:車身一樣?)一樣。」
、「(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實在嗎?)是。」
等語(以上參原審審卷第82至83頁),且卷附車牌號碼H2-0111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4頁)亦載明報案及失竊時間為93年6月18日7時0分,失竊地點為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是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失竊時間,顯在93年6月17日下午7點後至同年18日上午7點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失竊至明,從而被告辯稱:甲○○所指失竊時間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且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亦足證找到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與原先者不同,而車身則一樣。
2、證人即警員張守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任職何處?)‧‧‧,先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7頁職務報告,內容是否正確?)正確。」
、「(檢察官問:當時有向裕隆公司查詢引擎號碼有無問題,是嗎?)他們說這不是他們公司的引擎號碼,但車身號碼是正確的,也就是那部車是裕隆公司出廠的車,車身是配車牌號碼H2-0111是正確的。」
、「(檢察官問:你們有請裕隆公司的人來看引擎是否他們公司的引擎嗎?)他們也無法判斷,引擎號碼不是他們公司的。」
、「(檢察官問:你們查獲當時,被告如何說明?)被告說車子是向一個朋友李佩珊借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是由證人張守義之證詞,可知查獲被害人甲○○失竊,車牌號碼H2-0111號自用小客車時,發覺該車之引擎不是裕隆公司出廠,但車身係屬於H2-0111號所有。
被告丙○○被查獲時,陳稱車輛係向李佩珊所借等情,不足採信。
3、證人李佩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93年6月11日早上7點左右,你是否開1部4291─HT(應為FT之誤)自用小客車,掉到造橋國中旁的水溝?)對。
「(問:後來你車子如何處理?)打電話給丙○○叫他來幫我處理。
他說他要拖去估價,後來他將該車賣給他朋友。」
、「(問:那台車丙○○到底有無拿去修?)他說他賣給朋友9000元,我也沒有看到錢,也沒看到車子,也沒拿到錢。」
、「(問:該車是何人的?)我先生朋友的,我不曉得誰的,我先生朋友欠我先生錢,後來我先生朋友將該車借給我們開。」
、「(問:你是否有偷另外一台同類型的車移花接木?)沒有,不是我,我不會偷東西。」
‧‧‧「(問:他說那台車你一直同意他使用?)是我的車子我幹嘛不開,如果車子修理好也是我再開,為何要給他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是由證人李佩珊之前述證詞,可知渠於93年6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4291-FT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旁,不慎掉落水溝。
經渠通知被告丙○○前來處理該車,被告丙○○表示將之拖去估價。
嗣後告知渠該車以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之友人,但未將車款交付渠。
渠未同意修復之車輛由被告使用,若已修復,則渠會自行使用等情。
4、證人張子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威路康公司擔任技工?)是。」
、「(檢察官問:何時開始?)92年10月1日上班。」
、「(檢察官問:丙○○是否有交給你一台自用小客車請你修理?)有。」
、「(檢察官問:車子有掛車牌嗎?)有。」
‧‧「(檢察官問:你之前說是維修單上記載4291-FT,是不是這台?)我記載的是這台。」
‧‧‧「(檢察官問:這台車修了什麼地方?)這台車是泡水車,修理引擎,是他自己找一顆引擎來給我換,他說這車子是他朋友的,要我修理。」
、「(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他拿來的引擎是外匯引擎?)是。」
、「(檢察官問:何謂外匯引擎?)就是在日本那邊有撞車,然後以廢鐵的名義辦進來。」
、「(檢察官問:車子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損壞?)我們只有修理引擎,他的車子不能動,我們去他家把車子拉回來,其他的地方我沒有注意。」
、「(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要求你們修理其他的地方?)沒有,只有引擎。」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71頁照片,你可以確定修理的是照片上的車嗎?)不是這台,因為輪胎鋼圈不一樣。」
、「(檢察官問:車身呢?)無法確定,因為車款、車身、顏色都一樣。」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所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是由證人張子瑋之前述證詞,參酌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宗第95至97頁)及威路康輪胎廣場工作維修單1紙所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81頁)。
可知被告丙○○於93年7月5日,曾交付1部泡水車,託渠修理引擎,該車懸掛1面4291─FT之車牌。
嗣後,渠以被告丙○○交付之引擎,將之修復,然未板金、烤漆,於93年7月9日交車與被告丙○○。
而被告丙○○所交付維修之前述車輛,並非證人李佩珊於前述時、地,請求被告丙○○處理之車輛等情。
被告丙○○於9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引擎號碼為931GTA1390Y、車身號碼為931GTA013911號。
經警查證之結果,該車之車牌為H2-0111號,車主為甲○○,且於93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明確。
且有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獲本車之照片6張、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資料2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3頁、42至44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故足認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是甲○○失竊之贓車無疑。
再參諸被告於94年5月21日10時許,又駕駛其母親張平妹所有之車牌號碼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前所懸掛之H2-0111號車牌一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無訛(見南投縣草屯分局投警刑字第094001178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雖被告於上開警詢辯稱:該H2-0111號車牌一面伊於93年5月間在其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18號住處發現,而於94年5月19日懸掛在其母親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南投縣草屯分局投警刑字第094001178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惟如前所述,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6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間某時失竊,足證被告上開辯稱:93年5月間發現該H2-0111號車牌與事實不符,然足證上開H2-0111號車牌係於94年5月19日懸掛在其母親張平妹所有之車牌號碼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車前。
另衡之證人張子瑋、張守義、李佩珊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李佩珊交付之前述車輛,其車款、車身及顏色均相同,但鋼圈不同等情。
復徵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3年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0930007578號函、94年9月2日國二交字第0940206060號函各1份所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宗第81頁、原審卷第55頁)。
可知懸掛4291-FT車牌之車輛,分別於93年6月23日及93年8月30日,因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分別遭吊扣車牌1面之事實。
再觀諸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卷第39頁),可知被告丙○○於93年9月2日13時26分,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於道路等情以及綜合被告於93年9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行經苗栗市○○路316號前,之車輛係甲○○所失竊,而於94年5月21日10時許,駕駛其母親所有張平妹所有之車牌號碼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時,該車車前懸掛之H2-0111號車牌一面亦係甲○○所失竊之車輛之車牌。
5、另被告於93年6月23日及93年8月30日,為警遭吊扣4291-FT車牌各1面。
迄於93年7月5日,其所竊取之上述車輛,因泡水之故,央請證人張子瑋更換引擎,然因4291-FT車牌之1面,業於92年6月23日為警吊扣,證人張子瑋於當時方僅見4291-FT車牌1面。
嗣於93年9月2日13時26分,其因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為警取締告發。
迄於93年9月4日17時10分許,其駕駛上述未懸掛車牌之贓車,行經苗栗市○○路316號前,為警查獲,應為案發之經過。
其前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自用小客車部分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8頁、H2-0111車牌部分見南投縣草屯分局投警刑字第094001178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頁)、車號4291-FT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指認照片6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 3號卷第42至44頁)、車號4291-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張在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 號卷第38頁、第71頁、第40頁、第3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前述時、地,竊取甲○○所有,車號為H2-0111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將前後車牌兩卸下,裝上證人李佩珊先前委託修復,車號為4291-F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供己使用,復將車號為H2-0111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收藏,於94年5月19日將車號H2-0111號車牌一面懸掛於其母親所有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車前而被查獲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張佳萍到院說明:「當時是被告車子借張佳萍開被查扣的,所以文山派出所就開始查車子,但是也查不出有何問題,當時文山派出所請被告去領回車子時,甲○○才去指認說車子是他的。
被查獲的當天與甲○○指認當天相差不到二十四個小時,為何差那麼多。」
,惟按:上開車輛確係甲○○所有,且於93年6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失竊,業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縱傳喚張佳萍到庭,亦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之基礎。
是本院認顯無必要傳喚張佳萍到庭說明,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7號案所示之被告於94年5月21日10時許,駕駛其母親張平妹所有之車牌號碼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車前懸掛上開甲○○所有失竊之H2-0111號之其中一面車牌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再經警查獲之事實,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7號所示之:丙○○於94年5月21日10時許,駕駛其母親張平妹所有之車牌號碼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車前由丙○○於94年5月19日懸掛上開甲○○所有失竊之H2-0111號之其中一面車牌,車後懸掛其母親張平妹所有之7410─H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
)載不知情之曾凱賢前往草屯療養院看病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再經警查獲之事實,尚有未洽。
②、併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41號案所示之「被告於94年7月25日中午14時55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乙○○之妻張維真所有,由乙○○保管使用之車號QM─7113號車牌兩面」之事實,與上開起訴之「被告於93年6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竊取甲○○所有之相同顏色、車型,車牌號碼為H2-0111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一月餘,時間顯非緊接,自無從認二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併案審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74號案所示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併案審理,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再衡酌其犯罪、態樣、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
四、併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竊盜一案之事實略以:「被告於94年7月25日中午14時55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乙○○之妻張維真所有,由乙○○保管使用之車號QM─7113號車牌兩面」,經核與上開罪科刑之「被告於93年6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竊取甲○○所有之相同顏色、車型,車牌號碼為H2-0111號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一月餘,並非時間緊接,並無從認二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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