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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為大甲高工)之教師,並兼該校教師會理事長之職務,曾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因遲到而為自訴人核定曠職1小時,遂心生不滿,而對自訴人提出毀謗罪之自訴,幸經鈞院詳查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92年度自字第153號)。
詎被告又於93年5月27日,藉口反對自訴人續任大甲高工校長為由,以大甲高工教師會理事長甲○○名義函文教育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立法委員劉銓忠、中華民國教師會(以下簡稱全國教師會)、台中縣教師會等處,意圖散布於眾,於該函文中公然以「黨同伐異、獎懲不公」、「心胸狹窄」、「目無法紀、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濫權整肅異己」、「缺乏民主素養、專斷獨裁」、「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校長」等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欲使自訴人於教育界所樹立之良好形象毀於一旦,以達其報復自訴人之目的。
且於上述公函發文之前一天(即93年5月26日)即以大甲高工教師會93年5月26日甲工教師字第93008號函,內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向教育部政風處提出檢舉,並將此檢舉函之副本寄發非職司調查機關之立法委員劉銓忠、台中縣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等處,而毀損其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以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三、自訴人乙○○指稱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大甲高工教師會93年5月27日甲工教師字第93009號函、93年5月26日甲工教師字第93008號函,及王明章、梁義正、童旭進等人證為憑。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曾因擔任大甲高工教師會理事長而代表該會發出上述二份公函,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罪嫌,辯稱:伊代表學校教師會發函旨在表達不論大甲高工未來之走向如何,其等均強烈反對自訴人再任該校校長,該函說明之評論乃根據學校教師之意見和事實,以敘明該會反對自訴人再任該校校長之理由,期能說服相關單位正視以解決問題,所為乃教師會依法行使之職責,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且發函對象僅侷限於有關單位,例如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復係權責單位;
劉銓忠立委乃該會尋求協助之中央民代;
台中技術學院為該校尋求合併附屬案之學校,案成後附屬學校校長由該校指派;
至於台中縣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則係大甲高工教師會所隸屬之上級教師會,依例副知,此外,該函並未寄發給不相干之單位或不特定多數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所指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大甲高工教師會93年5月27日甲工教師字第93009號函,其主旨及說明如下:「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會函主旨:大甲高工校長乙○○擔任校長四年來,風波不斷 ,欠缺民主素養和人際領導能力,近日又無故阻 撓本校辦理新校長遴選作業,疑藉推動與台中技 術學院合併附屬案圖謀續任校長,本會暨本校多 數教師鄭重聲明:『無論大甲高工未來的走向如 何,我們都強烈反對乙○○再任本校校長!』敬 請 貴部正視,並查處其種種不當作為,以維護 法制並淨化教育環境。
說明:一、下學期已出缺之國立高中職(包括大甲高工), 此刻正進行第一階段校長遴選作業,第一階段為 現職校長遴選,教育部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包 括出缺學校之教師代表與家長代表各一人)訂於 5月28日開會審議決定人選,在此之前,學校應 辦理『校長候選人對談會』,俾增進家長教師與 校長候選人間之互相了解,而對談會後之投票結 果及意見,則可提供家長代表和教師代表參與校 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參考,教育部已於5月11日 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8124號公函,指示學校 應如期辦理校長候選人對談會。
但是大甲高工校 長乙○○(已申請退休並奉核定在案),近日卻 蠻橫的阻撓辦理新校長遴選,杯葛不辦理且不提 供場地,疑與台中技術學院有所條件交換、圖謀 藉推動與台中技術學院合併附屬案換取續任校長 等情,本會已於93年5月26日向貴部政風處提出 檢舉在案,請詳附件一。
二、本會曾於93年4月初對本校教師進行『校長評鑑 問卷』調查,調查結果:大甲高工教師認為林清 章校長『適任和非常適任』者合計只約百分之十 七;
認為『不適任和非常不適任』者合計超過百 分之五十九;
其餘為無意見。
無意見者如略而不 計,則本校教師認為林校長『不適任和非常不適 任』者高達百分之七十七點三,顯見學校多數教 師不歡迎他續任本校校長,詳附件二問卷統計資 料。
三、林校長黨同伐異、獎懲不公,最明顯例子之一為 :曾擅以監視器偷錄到某教師遲到學校三分鐘為 由,處分該教師曠職並予以考核4條3款,但對其 心腹之實習主任曾遲到約達三十分鐘,卻袒護不 加以處理,甚且批示要辦作證的老師。
四、林校長心胸狹窄、容不下別人有不同的意見,動 輒打壓整肅秋後算帳,大甲高工已成一言堂,例 如曾有人因為在校務會議上提醒校內鐘聲不準時 ,隔天即被更換已排定的課程、以排課為手段整 肅。
五、林校長目無法紀、行政裁量無限上綱、濫權整肅 異己,由最近兩年大甲高工教師向教育部提出的 申訴案和訴願案高達九件,可見一斑,顯見師生 積怨甚深、林校長之領導問題極為嚴重。
六、林校長枉顧教育原理、不尊重專業,例如不尊重 科主任依教師專長的排課,於學期中亂調特定教 師的課程,置教師的專長和學生的權益於不顧。
七、林校長欠缺民主素養、專斷獨裁,例如校務會議 之討論事項,不允許教師提修正案,只能依照他 的見解。
八、林校長行政不公正、操控『成績考核委員會』和 『教評會』,該兩會委員之組成過程,均獨斷獨 行、不依法進行和選舉,進而利用教師成績考核 和職員考績,打壓異己。
九、林校長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的校長,例如 曾在公開場合以言語羞辱教師、甚至衝動到想毆 打老師;
也曾抓到學生抽煙,不實施機會教育、 卻在學生面前醜化導師諉過給導師,致師生均甚 感不平。
十、林校長只以升學為導向、忽略學生身心正常發展 ,扭曲教育本質,把學校辦的像集中營。
十一、林校長黨同伐異,四年來工於分化整肅,導致 同事間充滿不信任,校園氣氛極度凝重、不和諧 ,甚至有教師因而重病住院,單純的校園淪落至 此,真是學校的浩劫,如此校長實不配當任何學 校的校長。」
。
㈡又自訴人復指被告尚以大甲高工教師會93年5月26日甲工教師字第93008號函連續誹謗其名譽,該函之主旨及說明則如下載:「檢舉函主旨:國立大甲高工校長乙○○涉嫌違法瀆職乙案,懇 請 貴處詳查。
說明:一、大甲高工校長乙○○任期至93年7月31日止,目 前校方已依法辦理93學年度校長遴選作業,但據 悉:人事室在主辦「校長候選人對談會」時,卻 招致乙○○挾其機關首長之權威,行違法濫權之 實,即令其一、二級主管不得參與是項會議,並 掌控其行政資源,意圖阻礙校長遴選作業之順利 運作,惟其人事室在向上級單位反應之後,終獲 共識由站在協辦立場之教師代表協同教師會承接 此一業務,並於5月25五日在校方百般刁難的困 境下,完成此次的對談會,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 校長候選人林輝煌校長至感歉意。
二、審究本次校長候選人對談會之過程,學校機關首 長怠忽職守甚或涉嫌瀆職乙節,詳述如下:本校 人事室於接獲教育部公函指示辦理校長遴選案相 關事宜,即簽陳校長請其核示依法辦理,但乙○ ○卻以下列似是而非理由稽核,致影響校長遴選 業務之推行:1、其本人之退休案尚未核定,此 舉形同逼退;
2、本校與台中技術學院合併升格 案進行中,近日內可望獲准,遴選案不用急著辦 ;
3、家長會長希望校長遴選案不要辦理,以免 合併案生變;
4、對相關承辦人員施壓,要脅其 作出家長會與教師會對校長遴選案意見不合之陳 述,簽陳校長核定;
5、干涉人事人員不得與教 師會成員接觸,排斥異己;
6、告知人事主任只 准帶校長候選人到會場門口,不得進入會場內;
7、以行政手段干預會議場地之使用,違反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三、此外,據了解在合併案過程中似乎台中技術學院 校長對乙○○有所承諾,若合併案獲准將可望繼 續聘請其為本校之校長,致使其對合併案有過高 之期待,而其最終之目的即在汲汲營營於校長個 人權勢之延續,顯見其有預謀違法之故意,並以 其嫻熟之行政經驗,惡意阻撓學校主辦及協辦單 位辦理校長遴選案而圖謀個人之私利,明顯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及第7條:『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
本案掌權者以消極不作為之 態樣,凍結一切行政資源,致影響校長遴選案之 進行,其書面批示或未有違法,但在實際行政作 為上犯意卻相當明顯。
四、本案上級單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林輝煌校長、 教師代表及學校相關同仁均可提供相關佐證,足 資證明乙○○違法濫權之疑慮,至有關與台中技 術學院合併案是否有私相授受之利益交換,亦請 貴處妥為查處,以端肅政風,淨化教育環境。
五、本檢舉函業於93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 郵件向貴處檢舉。」
。
㈢自訴人指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利用前述公函以「黨同伐異、獎懲不公」、「心胸狹窄」、「目無法紀、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濫權整肅異己」、「缺乏民主素養、專斷獨裁」、「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校長」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相關說明,可知上開「黨同伐異、獎懲不公」等語實係意見之發表,乃主觀之價值判斷,並非事實與否之問題。
惟此等意見顯係各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故本件即應考慮其據以發表意見之基礎事實真偽與否,以定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查:⒈關於自訴人有無阻撓新任校長之遴選部分:教育部為辦理大甲高工93學年度第1學期新任校長之遴選,確有函請該校務必辦理校長侯選人對談會,而該校係由人事室主辦及家長會、教師會協辦等事實,業據大甲高工以93年12月2日甲工人字第93003811號函覆原審並檢送該校辦理93學年度校長遴選對談會工作計畫及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9頁)。
證人即大甲高工人事室人事組員陳義廣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校人事室之編制僅有主任及他共二人,需請其他處室協助,且對談會中校長須與教師溝通,故該校教師會予以積極協助;
93年5月25日對談會當天,人事主任在校,但未參加對談會,人事主任表示不便出席,因校長(指自訴人)不甚認同舉辦對談會,故當天人事主任令他攜帶對談會之相關資料到場,人事主任並曾向他抱怨欲向該校總務處借用場地,但未得到許可;
在校長遴選一事上,他確實感受到自訴人消極不配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
另證人即該校教師會理事長之教師邱永祥於原審具結證稱:辦理對談會乃人事室之業務,惟於籌辦過程中受到校方阻撓,人事室才尋求教師會協辦,但人事室向該校申借場地,總務處不准,伊以教師身分申請場地,也被總務主任擋下,總務主任並於93年5月24日向他表示校長(指自訴人)有意見,希望不要辦,總務主任並稱是校長(指自訴人)令其不可出借場地(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
後來伊向製圖科商借視聽教室,完成借用手續,嗣實習主任要求技士不可以出借給他,令伊一度想在室外辦理,人事主任並轉告伊稱校長(指自訴人)不准其前去參加校長遴選對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⒉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黨同伐異、獎懲不公」部分:大甲高工曾於92年3月9日前往幼獅工業區一家高橋公司參觀,當天中午該校電機科曾在台中縣外埔鄉某處羊肉爐店聚餐,當時之實習主任梁義正曾到場,約於當天下午1時許離開,然該校行政人員午後開始上班時間為12點45分,梁義正當天回校遲到,經人事主任調查後,梁義正未被處分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該校教師范鐵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
另一方面,被告曾因故遲到約5分鐘,經自訴人發現,通知人事室處理,人事室查證後,再陳報校長即自訴人核定登記為曠職等過程,則為證人即人事室主任童旭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
被告不服上述曠職登記,於提出申訴後,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申訴有理由,該曠職一小時之登記,不予維持之事實,亦有上開委員會之申訴評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⒊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心胸狹窄」部分:證人即大甲高工教師程玉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在校務會議上提到校內鐘聲不準乙事,當時校內鐘聲不準已有數月之久,也有學生反應,而伊曾於開會前一天在家中對過中原標準時間,至校務會議當天再核對鐘聲,發覺快了三分鐘,伊便請問校長即自訴人當時之時間,自訴人之答覆與伊表上之時間有誤差,與校務會議場所牆上之時間也不同,後來伊授課課表於校務會議當天即被無理由更動,將伊的課程挪至補校,造成伊須重新備課及作息上之不便等不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⒋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目無法紀、行政裁量無限上綱、濫權整肅異己」部分:此部分被告除提出前述其個人因遭曠職登記而申訴有理由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一份外,復提出其因有曠職紀錄而為該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將其90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措施,經其申訴後,不予維持,應重新辦理考核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134至144頁)。
此外,尚有該校教師杜志敏因擔任導師及其排課所提申訴案之評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杜志敏教師之申訴,經評議之結果為有理由,證人杜志敏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共曾提出二次申訴,第一次申訴,經評議有理由,後來該校也讓伊回復至毋庸擔任導師之結果(見原審卷第303至第304頁)。
⒌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欠缺民主素養、專斷獨裁」部分:證人程玉華於原審另具結證稱:大甲高工之校務會議通常於開學之第一天召開,除校長及各處室主任之報告外,亦有若干議題由全校共同討論;
92年8月29日之校務會議,曾針對教評會之委員加以表決,但很多次表決都不太合理,不太合理之處乃因以校長即自訴人之意定之,且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經教師超額提名後,似乎即不表決,而由校長即自訴人事後勾選,然於自訴人到任前,該校教評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成員均係經由提名表決所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16、第319至321頁)。
又證人邱永祥於原審亦證稱:關於教評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修正案,自訴人不准他人提出修正案,也沒有討論,均實施自訴人之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⒍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校長」部分:證人邱永祥另證稱:伊於校運會中聽到自訴人向全校師生及來賓,公開駡某些老師是社會邊緣人、社會敗類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⒎本件第93009號函說明之六、八、十一等各項所涉及之事實,自訴人雖未指摘被告毀損其名譽,然亦據證人程玉華、賴文中及邱永祥等人均於原審具結而證述確有其事。
⒏關於本件公函所涉之「校長評鑑問卷」原始資料及其核發過程,亦有大甲高工教師會93年12月8日甲工教師字第93016號函附之問卷及該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二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外放證物);
且前開「校長評鑑問卷」係全國教師會製作後分送全國各高中高職教師會,請各校教師會配合分送學校老師填載,其中除就校長之「一。
品德操守與民主素養,二、人際領導能力,三、行政領導能力,四、教育專業領導能力」評分勾選、總計得分、是否適任外,另有個人意見欄供老師書寫,而被告時任大甲高工教師會理事長,其彙整問卷統計資料後,將部分老師填寫之意見完整填載於開放意見欄(共13項),其中8、9、11、12項均為對於上訴人持正面之看法,有中華民國教師會93年3月16日函、全國教師會校長評鑑問卷基本統計資料、各該老師填寫之問卷在卷(見外放證物)及大甲高工教師會93年5月27 日甲工教師字第93009號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其中該函說明二末「詳附件二問卷統計資料」),益徵被告確有完整呈現大甲高工老師之意見,上訴人謂被告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加油添醋詆毀上訴人即有誤會。
㈣綜觀上述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關於上訴人指稱被告以本件第九三00九及九三00八號函毀損其名譽所涉及之事實,顯然並非全然子虛烏有。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雖舉證人即該校校友會理事長王明章(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該校前實習主任梁義正(見原審卷第207 頁)、該校前人事室主任童旭進(見原審卷第212至222頁)等到庭具結作證,而對自訴人於擔任大甲高工校長時之表現,給予正面之評價;
然各該評價亦屬其等主觀之價值判斷,縱證人王明章等三人對於自訴人之評價與被告不同,此既非屬事實之問題,即無真偽可言,其等之證詞自不足證明被告前開發函內容有何明知不實、或因輕率疏忽不知其真偽而故意為之,當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第93009及93008號函之發函對象,分別係教育部、劉銓忠立法委員、全國教師會及台中縣教師會,僅第93009號函尚有行文給台中技術學院等事實,有各該公函所載之受文單位在卷可憑。
而教育部係全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大甲高工校長是否適任?遴選校長時是否續任?自與教育部有關;
劉銓忠立法委員乃該校之校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發函之目的乃欲尋求其協助解決該校校長是否適任之問題,教育部確因劉銓忠立法委員之關切而有所回覆(見原審卷第164頁);
全國教師會及台中縣教師會為大甲高工教師會之上層單位,上開單位之組成員分別為縣市地方教師會及學校教師會,各學校教師會每年並需上繳年費,且全國教師會曾製作「校長評鑑問卷」發函予各高中高職教師會配合辦理年度校長評鑑,全國教師會亦曾推派代表擔任高中職校長遴選之委員,有中華民國教師會93年3月16日93全教高第93133號函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本院卷第51頁);
又台中技術學院為該校尋求合併附屬案之學校,上訴人方面亦不爭執,則校長適任與否,辦學是否認真,自為台中技術學院所應關心。
從而,被告以學校校長適任與否發函予教育部、劉銓忠立法委員、全國教師會及台中縣教師會等對象,即難謂毫無關聯,其等顯非屬不特定人或不特定機關。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以該校教師會名義所發公函涉及之事實俱屬真實,且其發函之對象亦為與該校有關之特定人或特定機關,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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