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林錫伸於92年9月21日凌晨捉雞4600隻,既然你每日有巡雞場,為何沒發覺?)看不出來」,惟該系爭雞場將近有4分之1數量雞隻消失,乙○○豈有未發覺之理?又證人邵永和於偵訊結證稱:曾弘中在賣雞的前一星期有發現田尾場有少了雞隻,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說是附近噴農藥所致,埤頭沒有發現,是被告乙○○所言不符,顯示乙○○於賣雞 (約9月29日)前一個星期既已知悉田尾場雞隻短少,為何於偵訊中仍辯稱不知情,其態度令人疑竇,復於原審審理供述:「我知道短少,但是我不知道被運送,我有問林錫伸,因為這個場是他的,他也常常去,他說要跟我合夥,所以我才會問他。
」「(有無每天到雞場巡視?)有的,因為同一籠,有二萬多隻雞,公、母分開,都放在同一雞舍,看不出來雞有少。
」,是乙○○對於雞隻短少是否知情供詞反覆,既有向林鍚伸問起雞隻短少原因,為何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說明原因,又乙○○於一發現雞隻失竊時,即於9月28日下午至警局報案係林錫伸所竊盜等情,惟既然認林錫伸為合夥人,2人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又毫無怨恨,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第一時間知悉遭竊即指稱合夥人偷竊其共有物,顯係乙○○事前早已知悉林錫伸載運雞隻情事,乙○○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未就上述疑點進行調查,實難令人信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惟查:1、邵永和雖於偵訊時指稱:「(檢察官問:有何證據提供調查?)曾弘中在賣雞的前一星期有發現田尾場有少了雞隻,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說是附近噴農藥所致,埤頭沒有發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三十五頁),惟邵永和上開指述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為指述,且是經檢察官訊問時提供調查證據方向予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做證,從而上訴意旨認邵永和以證人身分為具結並為上開證述,顯有誤會。
2、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即證稱:「(問;
業務代表每個禮拜會去巡視一次,本人有無紀錄?)最接近九月二十九日那次回報是正常的,時間是九月二十七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仍證稱:九月二十七日左右的回報是正常的等語,則上開邵永和於偵訊中指稱:在賣雞的前一星期有發現田尾場有少了雞隻,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說是附近噴農藥所致等語,即非可採,顯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沒有同意他(指林錫伸)先將雞運走‧‧‧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我跟嘉新公司業務代表去巡視時,雞都還在,二個場雞都還在。
(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雞有點少四千六百隻是否知情?)我知道短少,但是我不知道被運送,我有問林錫伸,因為這個場是他的,他也常常去,他說要跟我合夥,所以才會問他。
(問:有無每天到雞場巡視?)有的,因為同一籠,有二萬多隻雞,公、母分開,都放在同一雞舍,看不出來雞有少。」
(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綜觀上開被告於原審供述之全文,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錫伸於92年9月21日凌晨捉雞4600隻,既然你每日有巡雞場,為何沒發覺?)看不出來」以及上開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九月二十七日左右的回報是正常的等語以觀,被告對於雞隻減少一事,被告既已確切供稱:其與嘉新公司業務代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巡視時,雞都還在,二個場雞都還在等語,被告於原審經原審審判長詢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雞有點少四千六百隻是否知情一節時答稱:我知道短少,但是我不知道被運送,我有問林錫伸,因為這個場是他的,他也常常去,他說要跟我合夥,所以才會問他等語,應係指案發後被告知道短少,而向林錫伸詢問原因,尚難遽指被告對本案雞隻短少是否知情一節前後有所不一,上訴意旨認被告對雞隻短少是否知情一節前供述不一,亦有誤會。
且因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有向林鍚伸問起雞隻短少原因,致乙○○於一發現雞隻失竊時,即能於9月28日下午至警局報案稱係林錫伸所取走,即與常情無違。
另參諸上開林錫伸於調解時仍需賠償被告八十五萬元以觀,本件苟被告有同意林錫伸自行搬取嘉新公司所有委託被告飼養之雞隻,林錫伸應能於被告同意之範圍內,在被告監督下搬取雞隻,斷無在被告無法監督之下,暗地裡超量搬取嘉新公司所有委託被告飼養之雞隻,嗣後再賠償被告八十五萬元之理,是本件純屬林錫伸因與被告間有民事糾紛,而林錫伸於未經取得被告之同意,即先自行搬取嘉新公司所有委託被告飼養之雞隻至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各情均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