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丙○○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曾於民國(下
- 二、緣鄭火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檢察官另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確有接
- 二、然查:本案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告訴人甲○○所
- 三、次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之間
- (一)本案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之間,就上開土地、房屋確無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與其所僱用之職員葉滿於警、
- 四、綜上理由,本院認告訴人甲○○指訴其並未與鄭火旺一起到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 六、又本案固因鄭火旺已經死亡,而就鄭火旺是否有偽造告訴人
- 七、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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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丙○○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鄭火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之間,有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三鄰鳳形二四號二樓同居數年之關係,而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三鄰鳳形二四號二樓全部等不動產,則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甲○○所有。
嗣因鄭火旺在與甲○○同居之期間,鄭火旺之父病重就醫,甲○○有到醫院照顧鄭火旺之父,鄭火旺認為甲○○在醫院照顧其父之期間,曾經其父授權以土地辦理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有實際借貸,借款係交給甲○○,鄭火旺要向甲○○追討,甲○○否認此事,二人為此多次爭執。
其後,鄭火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下旬,將甲○○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資料,攜往「丙○○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丙○○雖不知鄭火旺與甲○○之間有上開爭議,亦因鄭火旺與甲○○有上開同居關係,且鄭火旺已將甲○○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資料全部交付,故認鄭火旺已獲得甲○○之授權,但丙○○明知鄭火旺與甲○○之間,就上開土地與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真實支付價金,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鄭火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上開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填載「移轉登記原因事實」為「買賣」,並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葉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分別填載買賣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十一萬一千元,後即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三鄰鳳形二四號二樓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經辦此項公務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登載不動產移轉原因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確有接受委任並以「買賣」為原因,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證件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三鄰鳳形二四號二樓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經辦此項公務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此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任何犯罪情事,並辯稱:當時係甲○○與鄭火旺一起前來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鄭火旺之間確有買賣,當時其等二人並曾告知尾款僅有部分未付,要伊速辦,鄭火旺另並允諾支付土地增值稅與房屋契稅,伊認定其等二人就上開土地與房屋確有買賣之事實,才接受委任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為罪云云。
二、然查:本案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三鄰鳳形二四號二樓全部,確係由被告丙○○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案號為「苗地資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收件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嗣經地政事務所內部完成初審、複審、核定等程序後,進行登薄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通知領狀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開各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苗地一字第○九二○○○一○七七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苗簡字第六二九號刑案卷宗)。
被告於偵、審中,亦均坦認此情無誤。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之間,就上開土地、房屋確有買賣,伊無不法等語。
惟查:
(一)本案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之間,就上開土地、房屋確無買賣,告訴人甲○○亦未與鄭火旺一起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
復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實施交互詰問,證人甲○○除再證述此情之外,並證述:鄭火旺之父病重就醫期間,其有到醫院照顧鄭火旺之父,鄭火旺認為其在醫院照顧期間,曾經鄭火旺之父授權以土地辦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有實際借貸,借款由其保管,鄭火旺要向其追討,但因並無此事,其加以否認,二人為此多次爭執,其後,鄭火旺揚稱「你拿我的,我也要拿你的」,才可能因此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下旬,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資料,攜往「丙○○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八九至九三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與其所僱用之職員葉滿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告訴人甲○○係與鄭火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一起到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委任,大概停留半小時等語。
惟查:(1)本案告訴人甲○○原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火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到警局應訊,才併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被告與其所僱用之職員葉滿則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被警傳喚到警局訊問,此情亦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與其所僱用之職員葉滿既係於上開不同之時間,被警先後傳喚訊問,而被告在上開日期經警訊問時,原推稱不知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係於那一天到其事務所(見偵卷第四三頁),後再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改稱:「鄭火旺和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的一天,應該是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點,二人一起到我丙○○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則在四日之後到警局應訊之葉滿,自有因與被告勾串,而為相同供述之可能。
其等二人在上開警訊及此後之偵查中,均為:告訴人甲○○係與鄭火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一起到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委任,並停留大概半小時之供述乙節,自非得據為認定告訴人甲○○確有與鄭火旺一起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一起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確切證據。
況被告在案發之前即已和告訴人甲○○認識,固據被告在警訊即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述:「我認識丙○○,他經營丙○○代書事務所,我父親江榮金家就在丙○○代書事務所的後方」乙情(見偵卷第二六頁);
但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葉滿雖在警訊供稱告訴人甲○○有與鄭火旺一起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云云,但經警訊問其看過江秀應幾次及年齡、身高、特徵等事項,葉滿於警訊係供稱:「我只看過甲○○這一次」、「他三十七、三十八歲,身高跟我差不多高(葉滿自稱身高一五八公分),是胖或瘦我想不起來,也記不起她特徵」等語(見偵卷第五四頁);
後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葉滿卻在原審法院供稱:「證人甲○○她認識我,她在市場常常看到我,......她說她不認識我是謊話」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九四頁),意即二人早已認識。
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測量,告訴人甲○○之身高為一百四十五公分,葉滿之身高則為一五七公分(見原審卷宗第九○頁),二人之身高相差十二公分,顯非差不多高。
足證葉滿就上開事項之供述,先後有明顯之岐異。
如告訴人甲○○確有與鄭火旺一起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請被告及葉滿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並停留半小時,葉滿對上開事項之供述豈會有上開明顯之岐異?由此益證葉滿供稱:告訴人甲○○確有與鄭火旺一起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委任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務乙情,並非可採。
雖葉滿在原審法院續問時,又推稱:「因為證人甲○○來事務所時,她是坐著,所以我覺的她的身高跟我一樣高」等語,但如告訴人甲○○確有與鄭火旺一起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委任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務,其來去之際不可能均在端坐狀態,葉滿亦無以端坐狀態判斷告訴人甲○○之身高之可能,上開供述顯係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2)且查,本案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就本案何以用「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任何供述。
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訊,被告係供稱:「他們二人來時很匆促要求辦理過戶,然後我就用買賣方式幫他們辦理,因為買賣方式不用申報贈與稅,所以最快,所以根本沒有資金往來」、「(這些建議),她(指葉滿)有聽到」、「(問:有無向甲○○與鄭火旺二人要求資金移轉證明?)答:沒有,因為我對於他們二人很了解,案件都是我在處理,再交小姐(指被告葉滿)移轉」等語(見偵卷第八七頁)。
而葉滿原在警訊供稱:「他們二人請問丙○○這個案件要怎麼過戶最快,丙○○告訴他們【做買賣案件】最快......」云云(見偵卷第五五頁);
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卷內字迹)是我寫的」、「他們來直接找代書說要過戶買賣」、「當天他們來有將身分資料讓我填寫,我只負責填寫」、「(問:卷內二十二萬八千元是你所寫?)答:是的,我是按公告面積乘以公告地價所得價錢,我是跟據謄本寫的」、「(問:為何將公告地價寫在買賣總價金上?)答:根據公告現值與面積寫的,買賣書規定要寫的」等語(見偵卷第七一、七二頁);
但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庭偵訊被告與葉滿時,葉滿則又供稱:「(問:甲○○與鄭火旺有無買賣關係?)答: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填載」、「(問:警訊筆錄中你說:他們二人問丙○○怎麼樣最快,丙○○說買賣最快,為何如此說?)答:因為我們辦公室在隔壁,我有聽到他們二人在講,他們問代書怎樣過戶最快,代書教他們說,做買賣案件最快」等情(見偵卷第八六頁)。
依據被告與葉滿之上開警、偵訊供述,顯無被告在原審法院所辯:「他們告訴我,他們有買賣」、及在本院辯稱:「他們二人並曾告知尾款僅有部分未付,要我速辦」等情。
如確有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辯上情,無論被告或葉滿應無不在警、偵訊供明之理。
被告嗣後執此為辯,顯難採信。
四、綜上理由,本院認告訴人甲○○指訴其並未與鄭火旺一起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務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而就告訴人甲○○與鄭火旺就上開不動產之間有無買賣部分,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之間,有收取及支付買賣價金及約定買賣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偵訊所供上情,本院亦認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之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此事並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係為節稅之目的,而建請鄭火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雖因鄭火旺與告訴人甲○○有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三鄰鳳形二四號二樓同居數年之關係,且鄭火旺亦有將告訴人甲○○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資料,一併攜往「丙○○代書事務所」,故可認被告有相信鄭火旺已獲得甲○○之授權之正當理由,但既無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原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火旺,並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經辦此項公務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登載不動產移轉原因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
復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課員高曜堂於原審法院陳稱:民眾申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買賣契約書,須依內政部訂頒的公訂契約格式,當事人必須向地政事務所索取該公訂契約之空白格式,若自行繕打,必須格式與上開公定格式相同,如民眾拿自己寫的契約書到地政辦理移轉,是不可以辦理登記的,除非格式跟公訂格式一樣,買賣金額一定要填寫,但地政事務所不負責審查其是否真實等情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與已經死亡之鄭火旺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經由不知情之葉滿填寫以完成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本案被告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本案固因鄭火旺已經死亡,而就鄭火旺是否有偽造告訴人甲○○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無從再對鄭火旺訊問查證。
惟本案依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述,既堪認定鄭火旺與告訴人甲○○有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三鄰鳳形二四號二樓同居數年之關係,且鄭火旺又有將告訴人甲○○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資料,一併攜往「丙○○代書事務所」,再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公示制度,並有絕對效力,若偽造他人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為移轉,不可能期其日後可不被受害人發覺,在此情形,若謂被告會僅為鄭火旺支付代書費用之利益,即會與鄭火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火旺,此顯與情理有違。
本院不為此認定,併此敘明。
七、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動產,其中關於土地部分係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予詳認其應有部分,且就被告上開犯罪對告訴人甲○○亦足生損害乙情,並未於被告犯罪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予以認定,對於何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未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認定,以上均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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