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因在臺中市與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係告訴人乙○○之妻,且與被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人民有言論、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 (三)又上開扣案之衛生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四)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所提出
- (五)至於被告甲○○雖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被告2人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因在臺中市與甲○○合夥開設「超全文教補習班」而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甲○○、丙○○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月下旬前某日,趁乙○○不在之際,在乙○○與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9樓之3住處之主臥房內,為通姦、相姦之性行為1次(丙○○通姦部分與甲○○相姦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94年1月下旬,因在此期間均未與甲○○為性行為之乙○○在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床下,發現遺留有男子精液及女子生殖器分泌物之衛生紙1團,查覺有異,乃在上開住處內之由甲○○所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錄音設備。
乙○○(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1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錄得甲○○與丙○○2人之曖昧通話內容後,懷疑上開衛生紙所殘留之男子精液與女子生殖器分泌物分別為丙○○與甲○○為通姦、相姦之性行為後,擦拭所殘留,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2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採取丙○○之唾液後,連同乙○○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上開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與丙○○唾液棉棒上丙○○DNA-STR型別相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係告訴人乙○○之妻,且與被告丙○○因合夥開設超全文教補習班而結識,但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通姦之性行為。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渠早於93年3月間前,即已取得,並非於94年1月間始取得。
且告訴人曾於93年3月間,持以向我質問:該衛生紙為何人所遺留。
經我事後質問被告丙○○,被告丙○○始告知我:該團衛生紙係其於93年2、3月間某日,趁我臨時有事外出時,獨自1人在我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因看見我的內衣褲後,一時無法控制而自慰射精,隨以該房間內之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再為告訴人拾得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供承係與被告甲○○因合夥開設超全文教補習班而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但亦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相姦之性行為。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係我於93年2、3月間某日,趁被告甲○○臨時有事外出時,獨自1人在其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因看見被告甲○○之內衣褲後,一時無法控制而自慰射精,隨以該房間內之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再為告訴人拾得云云。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人民有言論、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
因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秘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原於此。
又刑事訴訟之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雖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誡命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而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法固然未有規範,惟若法院將之採為裁判基礎而予使用,勢將構成對他方基本權之侵害。
另觀諸我國現行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罪與相姦罪,均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其罪質尚非重大,且涉及者多係私人間之家庭紛爭,縱然該等犯行恐有於實務上採證不易之情事,惟依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予以檢驗,兼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觀,實不宜允許私人任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他人對話錄音作為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竊聽、竊錄之他人對話內容,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之不法竊聽行為,進而恣意侵害他人之隱私權領域。
基此,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1捲(見偵查卷第86頁證物袋內),係告訴人未經被告甲○○同意,自行在上開渠與被告甲○○之住處內之市內電話裝設錄音設備後所錄得等情,已為告訴人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767號卷第4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
且告訴人業因被告等對渠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1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原審卷第16頁)。
縱告訴人於94年1、2月間,與被告甲○○係屬配偶關係,且有權進入該住處居住,但上開市內電話既係由被告甲○○所租用,且告訴人所錄音之對象並非告訴人本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而係告訴人本人以外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
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1捲,應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見原審卷第48頁),應屬可取。
又該錄音帶1捲既無證據能力,則告訴人所提之該錄音帶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5頁)及檢察官對該錄音帶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自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6頁),並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復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衛生紙1團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86頁證物袋內)
(三)又上開扣案之衛生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丙○○唾液棉棒比對結果,確認該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丙○○唾液棉棒上被告丙○○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94011659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5頁)。
(四)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應係我於93年2、3月間某日,趁被告甲○○臨時有事外出時,獨自1人在其上開住處之主臥房內,因看見被告甲○○之內衣褲後,無法控制而自慰射精,隨以該房間內之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再為告訴人拾得云云。
然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實屬特異,衡以常情,被告丙○○對此特異情事,理應記憶深刻。
但為何被告丙○○自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委任張欽昌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時,從未提及對其有利之此部分所辯情事,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該有利之情事,已非無疑。
且被告丙○○於94年11月17日為檢察官偵訊時,仍明確供稱:我有可能在外面旅館、家裡、酒店等處自慰而遺留衛生紙,我並沒有在被告甲○○上開住處自慰云云(見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其前後所辯明顯不符。
由此足認被告丙○○就此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甲○○雖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告訴人早於93年3月間以前,即已取得,並非於94年1月間始取得。
告訴人並曾於93年3月間,持以質問:該衛生紙為何人所遺留云云。
然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不符。
且倘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屬實,衡以常情,為何被告甲○○自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委任張欽昌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時,從未提及對其有利之此部分所辯之事,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此一情事。
由此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應係事後脫責之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均已婚,被告甲○○高中畢業,被告丙○○大學畢業。
渠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雖非屬鉅大,但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甲○○現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及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