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1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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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癸○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26、678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癸○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癸○並非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第1313、1313之6及第1298號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2人均知並無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搭建鐵皮、木板圍籬圈圍土地之方式,竊佔上揭第1313、1313之6地號屬戊○○、丁○○、丙○○、庚○○、辛○○等5人所共有之私人土地約40至50坪,及第1298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約48平方公尺。

渠等為方便使用上述竊佔之土地,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揭私人土地內,以折斷香蕉支幹之方式,將戊○○所有之種在其上的香蕉3株予以折斷,使香蕉無法繼續生長,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戊○○,並於上開土地上放置狗籠等物品及飼養犬隻。

嗣經戊○○前往察看,始悉上情。

癸○又承續上揭竊佔他人土地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48地號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標示C、D部分,以鐵絲網圈圍,內搭鋼骨棚架及鐵皮屋之方式,加以竊佔共13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作為自己販賣雞肉之用,嗣經國有財產局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癸○均固坦承有於93年6間僱用成年工人到上開被害人戊○○所共有之之三塊厝段第1298號土地,搭建鐵皮、木板圍籬、放置狗籠及養狗等情,癸○並坦承於93年7月間,有在臺中市○○區○○段第3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D部分,以鐵絲網圈圍,內搭鋼骨棚架及鐵皮屋,予以佔用供販賣雞肉之用。

然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毀損香蕉等犯行;

被告壬○○辯稱:其只有使用三塊厝段第1298號土地國有土地,沒有用到同段第1313、1313之6號戊○○所共有之土地,是工人擅自圍到戊○○所共有之同段第1313、1313之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就國有土地部分,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並有繳納補償金,其並無損壞戊○○之香蕉云云。

被告癸○則辯稱:其雖有與壬○○僱用工人搭建鐵皮、木板圍籬,圈圍三塊厝段第1298地號國有土地,然其當時係委託乙○○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乙○○教其圈圍以便瞭解佔用範圍,且是工人不知道地界,所以才會將同段第1313、1313之6號土地也圍進來,之後才找公司鑑界,其亦無損壞香蕉;

至黎明段第348地號部分,也是委託乙○○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情形和三塊厝段第1298地號一樣,其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無竊佔云云。

惟查:㈠、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

亦即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及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壬○○、癸○無權佔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吳金玫、林燡銅及證人戊○○分別證述明確。

又被告等於上開三塊厝段第1313、1313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佔用之面積大約40至50坪間,另佔用同段第1298地號國有地則為約48平方公尺等情,則有現場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財政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臺財產中改字第0940013525號函在卷可稽。

且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在地號第1298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圍籬(與永春東七路平行部分)是其所搭建(見94年偵字第4426號偵查卷宗第8頁)。

在偵查時供述:「(何時在土地上設置狗籠及圍牆?)93年設置圍牆時間忘了,我請工人去設的,狗是我養的,狗籠也是我放置的。

(工人誰請的?)是我請的。

(圍牆是妳僱工人裝的?狗籠是妳放的?)是。

(以上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

「(佔用幾年?)93年6月開始。

(以上見94年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宗第37頁)。

被告癸○於偵查時供陳:「(對這土地有無使用的權限?)我們94年1月份才用,93年6月份有辦理,之前有圍起來養狗而已。

(何時圍起來養狗?)94年1月,呈報之後才去養的。

(在那一筆土地養?)1298地號。

(有使用1298地號權利?)我們有辦理申請而已,我們有付補償金240元,這是5年的補償金。

(佔用幾年?)幾個月而已。

(圍牆是何人搭的?)是我叫工人搭的,當時工人不知道才會將1313之6的土地也會圍進來,之後才找公司來鑑界。」

(以上見94年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

再參以台灣境內並無無主土地,非屬私有人所有即國有,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被告壬○○、癸○二人已自承以鐵皮、木板等物圍籬上開三塊厝第1298地號等土地,圍籬後放置狗籠等物品、飼養犬隻,癸○亦坦承以鐵絲網圈圍黎明段第348地號土地,而後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補償金,顯然於行為時已悉上開土地非其等所有,而故為佔用。

雖受其等委託辦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之乙○○於本院結稱,確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法使用等情;

然觀之被告等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之覆函,其上所載被告等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時間,均為彼等佔用上開土地之同時或之後,顯見彼等均係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核准,即先行佔用,而有竊佔之故意甚明。

再者,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土地之竊佔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於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即已完成,換言之,於彼等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使其等嗣後確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亦無礙先前犯罪行為之成立。

㈢、另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種之香蕉確有遭砍掉等語了(見原審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證人溫在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源順和你之間有無買賣?)就是種香蕉那時有。

(請說明種香蕉的情形?)大約是在90年間,他哥哥丁○○找我說,南屯那邊有塊地,剛買的時候地上沒有東西,我在南投那邊,有香蕉苗,我就連香蕉苗、和工資、車資一起算,那時候種80顆香蕉,整個土地都有種,約4萬元。

(提示94年偵字第4426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的照片,問:有無你當初去種香蕉的地方?)當初沒有這些地上物,那時候就是從車廠旁邊的巷子進去,我當初就是在這個地方種香蕉的。

(上開卷第25頁,照片上有棵香蕉,是自己斷了,還是被人破壞?)大片葉子被人家割掉,應該不是自然造成的。

(你剛才看的照片,裡面香蕉是否你種的?)是的,是我種的。

(香蕉是何年生?)一年生。

(何時種的?)90年。

(你剛看的照片是94年種的?)香蕉每年都會發芽。」

(見原審卷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

證人戊○○於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南屯區1313、1313-6、1298號土地,有無種植香蕉?)有,我請人家種的,就是請溫先生種的。

(何時種的?)90年。

(是你請的嗎?)是我請的,但是我請我哥哥丁○○聯絡的。

(是否確定是90年?)是的。」

(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對照以觀,可見種植在臺中市南屯區○○○段第1313、1313之6地號土地上之香蕉,確實係證人戊○○出資透過其兄丁○○委託證人溫在君所種植,而戊○○既然是該土地之共有人,其對於該土地上尚未出土與土地相分離之香蕉,當然享有所有權,此等香蕉既遭折斷,陳源順即是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本得為告訴。

再者,衡以情理,證人戊○○與被告壬○○、癸○並不認識,且雙方亦無宿怨,應無故意將自己土地上之香蕉損壞,而攀誣指訴被告毀損犯行之動機。

況被告壬○○、癸○自承彼等的確曾僱工搭建鐵皮、木板圍籬,俱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壬○○、癸○為遂行渠等佔用土地之使用目的,令僱用之工人將土地上之香蕉樹折斷以利放置狗籠及飼養犬隻,係極其自然之事,亦符合事理。

此外,復有94年偵字第4426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所附之相片可憑,而依其上相片所示,香蕉之支幹被折斷者計有3株,且係遭折斷支幹,並無砍伐的情形,餘則並無明顯折斷之痕跡,是以公訴人認遭砍伐殆盡30株,要屬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癸○上述辯解,顯係犯後粉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損壞罪。

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遂行其等上開竊佔三塊厝段第1298等地號土地之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被告二人同一時間,竊佔分屬戊○○等所有之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侵害不同主體之法益,而犯數竊佔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

另被告癸○先後竊佔上開三塊厝段第1298等地號土地,及黎明段第348地號土地,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癸○竊佔上開黎明段第34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論罪科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壬○○、癸○二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原判決未審究被告二人同時竊佔被害人戊○○所共有及國有土地,係一行為觸犯二竊佔罪名,致疏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且未及審究被告癸○竊佔上開黎明段第348地號土地之犯行,皆有違誤。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未及審究被告癸○尚有上開連續竊佔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癸○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癸○於犯罪後,雖坦承部分佔用之事實,然就損壞部分卻否認犯行,及彼等竊佔之時間、面積,毀損之數量均非鉅量,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壬○○、癸○均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段1313、1313之6及1298號等3筆地號之土地並非渠等所有之土地,對該土地亦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3年6月間起,以搭建鐵皮圍籬或木板圍籬圈圍土地之方式,竊佔戊○○、丁○○、丙○○、庚○○、辛○○等五人共有之私有土地(1313、1313之6地號)約4、50坪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1298地號)約48平方公尺。

己○○、壬○○、癸○三人為便於使用上開竊佔之土地,以遂行其竊佔之目的,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私人土地上之香蕉樹30顆砍伐殆盡,並旋即於上開竊佔之土地上擺置狗籠等物品,飼養犬隻。

嗣因己○○打電話向戊○○表示稱:已租下該筆土地架設圍籬,近期內要至該筆土地填土,希望戊○○不要攔阻,詢問戊○○是否願意出租土地等語,戊○○前往察看,得知上情報警究辦。

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戊○○於偵查時之指訴:「去年10月開始,偷圍我的土地,我在附近觀察都找不到人,1月28日一個叫己○○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代書,他已向癸○承租土地,但是他提不出證明,他說要填土,我說不行,因那是我的私人土地。

我就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確認土地還是我的,沒有被變賣,然後我去現場找是誰來弄的,都找不到,然後請議員約出,己○○說「土地是跟癸○租的,圍牆是癸○搭的。

己○○不是代書。

每一次的所做所為都是己○○出面來弄的,包括測量、園木籬笆及鐵皮圍牆,都是他來弄的,他們是一群人專門在搞這個。

我們那離馬路有5、6尺深,沒有人會那麼空閒,應是他們做的,證據就是香蕉樹都被砍掉了,我們自己不可能將香蕉樹砍掉,應該是他們做的沒錯。

93年11月、94年1、2月都有」等語。

㈡復參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負責鑑界之代價為新台幣8千元云云,核與偵訊時與被告癸○異口同聲不收費用云云,互生齟齬。

足見被告己○○所辯只負責鑑界云云,並不實在。」

等情,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與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壬○○委託鑑定國有土地界址,然後我去找九江測量公司來測量。

沒有毀損香蕉樹。

我只負責鑑界。

至於打電話給戊○○部分,我沒有跟他說,已租下該筆土地架設圍籬,近期內要至該筆土地填土,希望戊○○不要攔阻,詢問戊○○是否出租土地等,我只有跟他說,癸○、壬○○有行政文書,就是國有財產局的書函等資料,要實地勘查現場,可能有補償金,戊○○就跟我說是否要承租,壬○○、癸○說要鑑界,這些證明文件,我在現場有給戊○○跟議員看過。

我第一次去現場時,已經有籬笆和狗籠,我沒有看到香蕉樹,當時在空地上,已經沒有香蕉。」

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癸○、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癸○答:我們有委託己○○測量,至於他們之後如何聯繫我不知道,我委託時,當時籬笆已經圍起來,狗籠也放了,委託測量的時間約是在測量前沒幾天委託他,後來就有人來測量,當初是朋友介紹己○○給我認識,說他是在做土地測量鑑界,我跟己○○說,戊○○他們有意見,可能有用到戊○○的土地,國有土地部分,因我有申請,有繳補償金,所以沒有請他測量是否有用到國有土地。

所以拜託己○○叫測量的人來測量,以免使用到別人的土地。

我沒有委託己○○去跟戊○○說,要租土地的事情,我也沒有請工人或是叫己○○找人去砍香蕉樹。

被告壬○○答:當初請工人圍圍牆,因為工人不知道,我們也不在場,所以可能有使用到告訴人的土地,所以我們才委託己○○測量。」

(見原審法院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8、9頁)。

經核被告癸○、壬○○之供詞及卷附壬○○委託己○○鑑界之委託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9頁)以觀,被告己○○上開所辯有其可信之處。

㈡、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答:我只是單純介紹測量公司而已,8千元是九江測量公司的估價單,他也還沒有向壬○○取得鑑價費用。」

(見原審法院94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證人江榮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在九江測量公司?答:是的,我是負責人。

問:己○○有無請你到南屯區○○○段去測量土地?答:那是之前己○○有打電話委託我們公司,是我們公司小姐接的,時間大約是94年2、3月,說要測量,他說土地在南屯。

問:後來有無實地測量?答:有。

問:測量有無請你們先估價?答:有估價,但是沒有收取費用,我們有將估價單交給己○○。

問:當時報價多少?答:好像是7、8千元,那是我們公司小姐寫的,那是根據我算的價格給公司小姐寫。

問:當時是否是這份報價單?(提示本院卷第32頁並告以要旨)答:是的,這是我們小姐寫的字。

問:94年2月2日是否當時還沒有實際測量先報價的?答:是的。

問:當時己○○有無為了測量和你接洽過?答:沒有,他和小姐聯絡的,小姐有跟我說,有客戶打電話來,我才知道己○○是之前我認識的。」

(見原審卷94年11月17審判筆錄第8至10頁)。

對照前揭被告己○○之陳述與證人江榮庭之證詞及卷附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7頁)來看,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負責鑑界之代價為新台幣8000元部分,應屬真實。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供述虛偽,被告所辯只負責鑑界云云,並不實在乙節,容有誤解。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目賭己○○毀損農作物?答:之前鐵圍牆已圍住我栽植的香蕉樹,被圍住部份已被砍除了,另外擋住圍牆部份的香蕉樹也被砍掉,沒有親自逮獲。」

(見94年偵字第4426號偵查卷宗第14頁)。

於偵查時指訴:「問:毀損香蕉樹有無證據?答:我們那離馬路有5、6公尺深,沒有人會那麼空閒,應該是他們做的,證據就是香蕉樹都被砍掉了,我們自己不可能將香蕉樹砍掉,因該是他們做的沒錯。」

(見94年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宗第78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問:何時發現你的香蕉被人家毀損?答:差不多去年10月份。

問:如何毀損?答:有的拔掉或是砍掉。

問:有無發現?答:我只有觀察,沒有抓到人。

問:你在警局說,你沒有現場親自逮過是何人將香蕉毀損,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你有無親自看到何人所為?答:沒有,應該是圍東西的人弄的。」

(見原審卷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頁)。

由上開告訴人之指陳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賭被告己○○砍除其香蕉樹,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所為,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擬制推測之詞,據為判斷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竊佔與毀損之犯行存在。

本件被告被訴罪行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己○○之證據,而徒以原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取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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