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41號、1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⑴、緣丁○○於94年8月中旬某日,經臺中市邱厝北一巷12號「稅務新村」甲○○、其妻何玉芬、何朝武等人之住處(下稱稅務新村12號),見何朝武在該處搬家,即趨前向何朝武詢問是否搬家?要搬多久?何朝武答是,並反問丁○○是否清理廢棄物,丁○○回應是,並向何朝武稱如果搬好家,不要的東西就給伊等語,何朝武稱待搬的差不多時,再電話通知丁○○等語,詎丁○○未得何朝武之通知,亦未經何朝武、甲○○、何玉芬等人之同意,竟先於同年9月2日9時至11時許某時,至稅務新村12號(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將屋內何朝武等人所有之鋁門窗、水龍頭、電線等物拆下,而竊取據為己有,再於同年9月2日12、13時許,打電話向不知情之丙○○稱有廢料要出售予丙○○,約明由丙○○駕駛車牌號碼AS-910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載運並交貨,因丙○○不知如何前往,雙方並約在臺中市○○街142號丁○○住處後,再帶丙○○至稅務新村12號,丙○○即向丁○○當場秤重而購買業已拆妥放置於一樓屋內之為何朝武所有之鋁門窗、水龍頭、電線等物,經秤重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6元之價格購得鋁106公斤、以每公斤50元購得青銅3.5公斤、以每公斤25元購得電線10 公斤,另並以每公斤33元購得非屬何朝武所有之白鐵9公斤,合計共支付丁○○4,538元。
嗣丙○○於同年9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上開購得物品,正欲離開臺中市邱厝北一巷前,適屋主甲○○於返家途中遇見,查覺丙○○所載之物上有直立式冷氣之切割孔,應係其上址之所有物,察覺有異,記下車號,再返回上址後發現上情,而為警查獲丙○○,再經丙○○供述而查獲丁○○。
⑵、丁○○又於94年11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OH-8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慈濟醫院」工地旁,見謝溪法所有車上漆有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查該車車牌號碼應為QH-2930,係登記於戊○○名下,惟業經戊○○出售予蔡坤德,蔡坤德再出售予謝溪法使用中,尚未辦理過戶)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其上並有地下錢莊之帆布廣告招牌(即廣告車),遂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機車停於距該車約5百公尺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長約30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將駕駛座儀錶板下方塑膠殼拆開,再將紅色電線接藍色電線方式,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開回,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並將之開回上開住處,據為己有,且將車上廣告帆布棄置於空屋。
惟該車開回後竟又無法發動,丁○○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游連盛為其修理該自用小貨車及更換電門,而於同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邱厝北巷口,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2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部(業已發還),丁○○所有非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鐵鎚、老虎鉗、活動扳手、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圓型扳手4支、鉗子2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一之⑴部分,是屋主何朝武有同意要給伊,因為稅捐處在8月16 日公告,以後還沒有搬走的東西,就當作廢棄物處理,是公告在他們社區的公佈欄,所以伊就去叫丙○○來買,何朝武說他搬走,不要的東西要給伊,伊也有向他要,當時伊沒有留電話給他,去現場時裡面都是亂七八糟,裡面沒有東西了,伊是9月2日去的,所以伊認為這些東西是他不要的。
又事實一之⑵部分,該臺車是報廢車,因為沒有掛牌,且所掛的牌也不對,輪胎也不能用,所以伊認為是報廢車牽回來做資源回收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⑴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在卷,其於偵訊即就看到丙○○的經過詳予指稱:記車牌下來,確認車上的東西是我家的,且打電話跟每個家人問有無叫人來搬東西,確認後才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偵查卷第11頁),又證人何朝武於94年8月間搬家時遇到丁○○,亦僅對被告丁○○告知會再打電話給被告丁○○聯絡,並未向被告丁○○表示得自行前往稅務新村12號拿取任何剩下未搬走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何朝武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94年8月中旬搬家的時候有見過(指被告丁○○),我回家去搬東西。
丁○○知道我們在搬家,就自己過來問,說我是不是搬家,要搬多久。
我問丁○○是否要清理廢棄物,丁○○笑說是,他拿了一張名片給我。
我就跟他說,等我搬家搬的差不多時,再打電話給他,例如鋁門窗、小冰箱、排油煙機、冷氣機可以賣。
還沒有說要賣他,只說再打電話通知他,一星期後,我妹妹打電話通知我,問我是否有叫人來搬東西,我說沒有,且問他門鎖是否有鎖著,她說有,裡面還有我妹妹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且證人何朝武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跟他(指被告丁○○)說等我們確定搬完後,剩下的東西我們會再過來,如果要搬,他才能搬,後來我就沒有過去了。
(你有無答應你還沒有回去之前,他可以去搬?)我沒有同意。
因為裡面還有我妹妹的東西。
(你有無請他來打掃這間房子?)沒有。
我有答應我們全部搬完,不要的東西可以給他。
沒有請他去打掃。
(有無跟丁○○約定何時可以來搬剩下的東西?)沒有。
(94年8月間你搬家之後,你說房子裡面有你妹妹的東西,是否是有價值的東西或是廢棄物品?)不是廢棄物品,我妹妹還要,有小冰箱、冷氣、鋁門窗,鋁門窗我們還要,我們本來是想要請人家估價,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丁○○亦於原審自承:「(你要搬那些東西,何朝武告訴你等他通知,你沒有等他通知,就去搬?)是。
我去看該處都是廢棄物,門都被打開,所以我才進去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何朝武既係對被告丁○○表示俟其通知,並未對被告丁○○表示可自行前往拿取其內物品,被告丁○○亦知自己應俟何朝武通知,且由查獲現場相片觀之,當日稅務新村二樓尚有冷氣仍裝於鋁門窗上,亦有警卷現場相片可佐,是被告丁○○亦應知何朝武等人尚未搬家完畢,竟未待何朝武或其家人之通知或同意,即於94年9月2日自行前往拆除該處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被告丁○○就本件何朝武並未同意出售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等物,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⑵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訊先辯稱:伊於94年8月至邱厝北一巷12號打掃,屋主叫我拆下屋內鋁門窗等值錢的東西變賣以抵消工錢云云(見警局卷第6頁;
同上偵查卷第8頁),後並於原審辯稱:「何朝武說他搬走,不要的東西要給我,我也有向他要,當時我沒有留電話給他。
我去現場時裡面都是亂七八糟,裡面沒有東西了,我是9月2日去的,所以我認為這些東西是他不要的。
(你跟何朝武約好要幫他打掃?)有。
但是還沒有約時間,我打算拆鋁門窗同時打掃,我是在9月2日拆鋁門窗的,我也有打掃,是在丙○○來之前我就幫他打掃過了。
9月2日我掃廚房,不要的東西都搬出來,我也有掃地,早上七點我就去打掃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惟與證人何朝武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均不相符,且該屋係待拆之國家宿舍,何朝武亦無再委請被告丁○○進行打掃之必要,證人何朝武與被告丁○○復無怨仇,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被告丁○○未接獲何朝武稅務新村12二號已搬完之通知,亦未經何朝武告知何部分物品係其不要之物,其於94年9月2日當時,自無從認定該處所剩之物品均係何朝武同意任由丁○○拿取之物,是被告丁○○所辯均非可採。
㈡就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⑵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第8、31頁;
原審卷第29頁、聲羈卷第3頁),其中於偵訊並供稱:「看到該廣告車停在該處,上面有懸掛廣告牌,廣告是錢莊借錢的廣告,因為我是做資源回收的,就想來作回收的物品。
將機車停在約5百公尺處,拿一支長約30公分的十字起子去偷。
(拿十字起子何用?)接線。
門窗本來就是破的,我打開後,用十字起子把駕駛座上的儀板表下方的塑膠殼拆開,用紅線接藍線,發動該車,將之竊得。
機車是我回去後,叫我太太載我去騎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供稱:「該部車子是地下錢莊的廣告車,放在路旁,該車已經很舊了,我用接線方式去把它開回北興街那邊,就是我家附近。
開回後,車子無法發動。
(開該車時,有無持任何工具?)我去的時候是有帶一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
(為何要竊車?)作為代步用」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車主謝溪法之職員李文忠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在卷,及與證人即登記名義人戊○○於警詢陳明該車業已讓渡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同意讓渡書及查獲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丁○○雖辯稱:該臺車是報廢車,因為沒有掛牌,且所掛的牌也不對,輪胎也不能用,所以我認為是報廢車,所以牽回來做資源回收云云,而翻異前詞,惟查,該車停放於慈濟醫院工地旁路邊,係當廣告看板車使用,其上並有裝置廣告帆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多次陳明在卷,並與證人李文忠於警詢陳明相符,是被告於行竊時,已知悉該小貨車係他人所有供廣告使用之車輛,係屬正使用中之有價值之物,並非車主不要之車輛,從而,被告丁○○猶辯解,顯非可採,其行竊該車時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至被告丁○○雖否認本件係攜帶兇器行竊,惟被告丁○○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亦如前述,倘非確有其事,其何須多次為上開陳述,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所否認與辯解,核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何朝武、李文忠固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之⑴犯行所攜帶之鈸釘器係鐵製,長約50公分,用以拆除稅務新村12號之鋁門窗等物,亦據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另被告丁○○為事實欄一之⑵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既可拆除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儀錶板下方塑膠殼,顯見上開鈸釘器、螺絲起子客觀上已足供為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⑴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丁○○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因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丁○○年逾50,明知稅務新村12號之屋主甲○○、何朝武或其家人尚未搬家完畢,且何朝武並未同意其自行拆除及拿取屋內物品,猶自行拆卸他人屋內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等物品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變賣予不知情之丙○○,又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所值未達5千元,再被告丁○○亦知悉事實欄一之⑵之小貨車其上載有廣告,係供廣告使用,竟仍予行竊,惟該小貨車之價值亦已不高,暨其2犯行分持拔釘器、螺絲起子等物,又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之刑。
並敘明被告丁○○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偵訊陳明在卷,且係被告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手電筒、鐵鎚、老虎鉗、活動扳手、剪刀各一支、圓型扳手4支、鉗子2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查該螺絲起子係一字型螺絲起子,非十字型螺絲起子),均非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第32頁;
原審聲羈卷第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丁○○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AS-9105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路12號甲○○住處,其可預見放置於該處之鋁門窗、水龍頭(材質為青銅)、電線及白鐵門(查白鐵門非稅務新村12號之物品)等物,係屬他人失竊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36元之價格購買,合計支付約45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丁○○購買並收受上開贓物,旋駕駛小貨車載上開物品離去後,復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居財。
嗣因被告丙○○於同年9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上開購得物品,正欲離開臺中市邱厝北一巷前,適屋主甲○○於返家途中遇見,查覺被告丙○○所載之物上有直立式冷氣之切割孔,應係其上址之所有物,察覺有異,記下車號,再返回上址後發現上情,而為警查獲被告丙○○,因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訊自承:伊有問丁○○有沒有問題,伊是懷疑是國家的等語,及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所為於上揭時地確有買賣上開稅務新村12號內之何朝武等人所有之鋁門窗、水龍頭、電線等物品之供述為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贓物,伊到現場是廢墟,丁○○都拆好了,我當場採購的鋁是106公斤、銅3.5公斤、電線10公斤,是丁○○在9月2日中午11點半、12點左右打電話給我,他說「王太太」介紹來的,要賣一些廢料給伊,丁○○就跟伊約在稅捐社區,但是伊不知道地點,所以就約在丁○○家裡,由丁○○帶伊去,伊就跟他買廢料,是現場秤,伊沒有負責拆,伊跟丁○○買完,他們夫妻先走,伊把東西搬上車就走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向丁○○購買總計鋁是106公斤、銅3.5公斤、電線10公斤,是被害人甲○○、何朝武等人稅務新村12號家中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且係當日自該處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陳明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841號偵查卷第26頁;
原審卷第61、62頁),並有現場相片可佐;
又當時被告丙○○並向同案被告丁○○購買白鐵門一片,重約9公斤,該白鐵門並非稅務新村12號之物品,亦據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供稱:白鐵門不是何朝武的,是99號的人家的等語,核與證人何朝武於偵訊證稱:白鐵門不是伊家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相符合,是被告丙○○當時併向丁○○所購之白鐵部分,既無被害人出面指證,尚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㈡被告丙○○當時不知所購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係屬贓物等情,亦可由被告丙○○堅決否認知悉所購物品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而將上開稅務新村12號之上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等物品出售予丙○○之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及原審多次供稱:有告知丙○○所售物品是屋主給的等語,其中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丙○○到現場有無問你這些東西是何人的?)有。
我說我向屋主討的。
(丙○○去時如何問你這些東西是何人的?)我說我是幫人家打掃,我向屋主討的,屋主給我的。
(他有無問屋主是否搬走?)有。
我告訴他屋主已經搬走了。
他沒有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又供稱:「(丙○○知否你賣給他的東西不是你的?)不知道。
(你有無跟丙○○說這些東西是屋主給你的?)有。
(你是否有跟丙○○說你有權利賣他這些東西?)我說是幫人家打掃屋主不要的,給我的,沒有工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不問同案被告丁○○當時告知被告丙○○之內容是否係謊騙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既確告知其係有權出售上開物品,被告丙○○辯稱:不知所購之物為贓物等語,尚非無據。
雖被告丙○○於偵訊自承:「我到現場,還問丁○○,有沒有問題。
他說沒有問題,我是懷疑是國家的。
且問他屋主何在,他說那是沒有人住的廢區。
我問他他就說是人家叫他拆的。
他說沒問題,我就信」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0頁),而表示於購買當時亦曾懷疑同案被告丁○○出售之物品為國家所有,然而,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所購買之稅務新村12號之鋁106公斤、青銅3.5公斤及電線10公斤,實則係自稅務新村12號拆下之鋁門窗、水龍頭、電線等物,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並非國家所有之物,其中鋁門窗係被害人何朝武等人自行加裝之所有物,亦據證人何朝武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
且上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既確從購買現場稅務新村12號之處拆除,衡諸常情,同案被告丁○○於現場拆除並留至出售物品,亦令被告丙○○主觀上認定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述係經屋主同意給予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使被告丙○○確信同案被告丁○○係有權販售上開鋁門窗、水龍頭及電線,是被告丙○○並不知情所購上開物品係屬贓物,自不能因被告丙○○於購買時一度心中懷疑所購物品係屬國家所有,且經詢問過現場之同案被告丁○○,再經同案被告丁○○告知其係有權出售之人後,猶認被告丙○○具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被告丙○○向丁○○係以每公斤36元之價格購得鋁106公斤、以每公斤50元購得青銅3.5公斤、以每公斤25元購得電線10公斤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66頁),復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述售得金額約4、5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
而被告丙○○將其中之106公斤的鋁以每公斤38元出售予陳居才等情,亦據證人陳居才於偵訊證據在卷(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7 頁),由鋁的部分買入賣出之價差每公斤僅有2元觀之,該價差不高,顯屬一般資源回收之合理利潤,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丙○○明知本件所購得之物係屬贓物,而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丙○○既以一般價格向丁○○收購,衡情顯亦難認其係以低價購入本件物品,而可預見其所購買之物為贓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購買時不知所購物品係贓物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本件鋁門窗、電線及水龍頭(材質為青銅)時,知悉所購之物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
檢察官仍執陳詞以:依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詞,其至少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惟於本件被告丙○○既在向同案被告丁○○購買鋁門等物品前,向其查詢批物品之來源,顯然在於瞭解所欲購買之物品是否有合法之來源,避免購得贓物,因此購買之物品如係贓物,衡情將與其本意有違背,尚不能逕以不確定故買贓物刑責相繩,是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