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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32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己○○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犯販賣及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5年2月及9月確定,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民國9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辛○○等人之財物。
嗣於94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139巷15號住處,搜得如附表所示經辛○○等人領回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害人辛○○等人領回之4支行動電話及隨身碟1支,經警搜索查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4支行動電話,係其於94年7月間,因貪圖便宜,在臺中市建國市場,以新臺幣1千元購得,至隨身碟則係其所拾獲,其未曾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惟查:㈠、本件經被害人辛○○、戊○○、庚○○、丁○○、乙○○、丙○○領回之行動電話及隨身碟,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其他財物,均係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人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等6人於警訊指陳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報案三聯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為警搜獲之行動電話,有的是其自己申請的,有的是其拾獲的,電腦隨身碟是其拾獲的云云;
嗣又改稱上開行動電話及隨身碟均是在臺中市建國市場買的云云;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辯稱該等贓物,係在建國市場購買的云云;
然迄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隨身碟係拾獲的云云,其前後就相同物品取得來源供述情節不一,已堪置疑。
且被告供稱其購買行動電話之時,原已有其他行動電話可供使用,而扣案之行動電話買來後,即隨手丟置家中,並未使用,此顯與常人購買行動電話乃為供通信聯絡使用之常情不合。
況被告自承並未曾使用電腦,亦不會使用隨身碟,則其何需耗費購買隨身碟(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以5百元購得)?此一異常情形,經檢察官質疑後,被告始又改稱隨身碟係拾獲的云云,益見其所辯不實。
再者,常人如因欠缺資金而持行動電話前往中古市場轉售,其為免繼續負擔他人撥打電話之費用,必然將門號SIM卡抽出之後,始予以出售;
乃被告所持被害人辛○○、丙○○之行動電話,均仍附有SIM卡,更足佐證被告應非在中古市場交易取得者。
㈢、被告同時持有多人在不同時地失竊之贓物,卻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僅空泛辯稱在無從查證之建國市場某處購得,衡諸常人生活經驗,其同時持有不同被害人失竊之贓物,確足以判斷乃其本身行竊所得。
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犯販賣及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5年2月及9月確定,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9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不利被告之證據,誤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事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時 間 │地點 方式 │行為人│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備 註│
├─┼────┼──────┼───┼───┼────────┼────┤
│1 │93年9月 │臺中市西屯區│己○○│辛○○│三星牌行動電話1 │領回 │
│ │間 │上明一街41號│ │ │支(序號00000000│ │
│ │ │卡拉OK店內徒│ │ │0000000)、SIM卡1│ │
│ │ │手竊取 │ │ │張(門號:092898│ │
│ │ │ │ │ │7301,以楊初雄名│ │
│ │ │ │ │ │義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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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臺中市西屯區│同 上│戊○○│宏碁電腦主機1台 │領回隨身│
│ │12日23時│寶慶街福興路│ │ │隨身碟1支 │碟1支 │
│ │ │口擊破RA61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後窗玻璃進人│ │ │ │ │
│ │ │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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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5月2│臺中縣神岡鄉│同 上│庚○○│自用小客車1輛、 │領回行動│
│ │5日0時 │中山路217號 │ │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電話1支 │
│ │ │前竊取HX-843│ │ │話1支(序號35065│ │
│ │ │0號自用小客 │ │ │00000000000) │ │
│ │ │車及車內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4 │94年間 │臺台中縣潭子│同 上│丁○○│手錶、首飾各1批 │領回行動│
│ │ │鄉○○路○段 │ │ │、國際牌行動電話│電話1支 │
│ │ │486號住宅行 │ │ │1支(序號0000000│ │
│ │ │竊 │ │ │0000000000000) │ │
├─┼────┼──────┼───┼───┼────────┼────┤
│5 │94年7月1│臺中縣潭子鄉│同 上│乙○○│電腦液晶螢幕2台 │領回行動│
│ │日18時 │豐興路2段486│ │丙○○│、NOKIA牌行動電 │電話1支 │
│ │ │號1樓行竊 │ │ │話1支(序號35068│SIM卡1張│
│ │ │ │ │ │0000000000)、另N│ │
│ │ │ │ │ │OKIA牌1支、OKWAP│ │
│ │ │ │ │ │牌1支(含0000000│ │
│ │ │ │ │ │327SIM卡1張,以 │ │
│ │ │ │ │ │丙○○名義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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