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27,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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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於95年 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曾當庭表示:「被告乙○○天生唇裂,社經地位較一般人薄弱,智慮亦較淺薄,雖其有竊盜前科並經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在未傳喚兩名被害人到庭陳述是否原諒被告之犯行前,即予量刑,對被告將來是否執行有期徒刑有重大影響,被告亦當庭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故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公訴人既認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適宜,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記載「本檢察官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而原審刑事裁定僅以制式印製之例稿記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云云,然經調卷審閱後,並未見該裁定就是否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一節,於評議中使審判長、陪席法官對於公訴人意見為充份且實質之表達,及不採納之理由,實有不當。

另被告於89年 9月21日,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而本件係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原審卻僅諭知緩刑2年,尚屬過輕,應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較為適宜等語。

三、經查: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於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雖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未論述何以不採納公訴人所表達之意,亦僅裁定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

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 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

㈢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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