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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0號 、9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九十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與本案已判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之詐欺犯行,其中被害人陳登佑、黃乾鳳、黃石玉鳳、林碧珠、徐秋華、彭呂美淑、林美鳳、簡素貞、陳麗雲、劉美玉、沈長江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被害人李正發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被害人林春滿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因曾判決確定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顯有犯罪之習慣。
詎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非在臺中市煙酒配銷所上班、亦非公賣局臺中復興酒廠人事室主任,更非臺中縣烏日酒廠人事室主任,竟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佯稱自己是如上所述身份之人,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庚○○、乙○○、丁○○、己○○、戊○○、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辛○○,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八百元。
楊榮展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各別交付財物後,旋即逃逸無蹤,被害人庚○○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辛○○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乙○○、丁○○、己○○、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不實之姓名、住址、電話持以取信被害人己○○之便條紙影本一紙、丁○○家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㈡竊盜及詐欺案件、㈢詐欺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後判處有期徒刑㈠四月、㈡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㈢四月,嗣均確定,並先後於㈠九十年五月十九日、㈡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詐欺雖達六件,但各個被害人損失金額最高為八千元,最低為一千零八十元,合計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所量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過重,上訴人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多次因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此次犯罪所得不高,但其詐欺犯罪次數、被害人數頗多,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的信任甚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平時從事裝潢工作,具有謀生能力,未思以正常途逕賺取金錢,竟自八十九年間起即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屢經查獲判刑,猶未知稍事收歛,視法律偵審程序為無物,絲毫未見悔改向善之意,且前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案件部分),又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之五個月期間內,再犯六起詐欺犯行,顯見其具有犯詐欺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為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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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時間 │ 詐 欺 地 點 │ 詐欺 │詐欺金│ 詐 欺 方 法 │
│ │(九十四年)│ │ 對象 │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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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月份之某日│南投縣草屯鎮○○路│庚○○│一千零│以佯稱其在公賣局配銷所上│
│ │十九時許 │七二五號 │ │八十元│班,公賣局有招考新進人員│
│ │ │ │ │ │而可代為購買報名表之詐術│
│ │ │ │ │ │。 │
├──┼──────┼─────────┼───┼───┼────────────┤
│二 │七月一日十九│南投縣南投市○○路│乙○○│二千元│以佯稱其在公賣局上班,公│
│ │時許 │二三巷三號 │ │ │賣局有招考新進人員而可代│
│ │ │ │ │ │為購買報名表之詐術。 │
├──┼──────┼─────────┼───┼───┼────────────┤
│三 │七月十日二十│南投縣南投市○○路│丁○○│四千元│以佯稱其在臺中市煙酒配銷│
│ │時三十分許 │五五九巷五一之一號│ │ │所上班,可代為低價購買酒│
│ │ │ │ │ │類之詐術。 │
│ │ │ │ ├───┼────────────┤
│ │ │ │ │三千元│以佯稱其在臺中市煙酒配銷│
│ │ │ │ │ │所上班,可幫丁○○之女兒│
│ │ │ │ │ │安排工作之詐術。 │
├──┼──────┼─────────┼───┼───┼────────────┤
│四 │八月二十二日│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己○○│八千元│以佯稱其係公賣局臺中復興│
│ │十一時三十五│路二街三四號 │ │ │酒廠人事主任,又認識暨南│
│ │分許 │ │ │ │大學之教務主任,可代為買│
│ │ │ │ │ │高梁酒二箱幫其送禮予教務│
│ │ │ │ │ │主任,使己○○之子進入該│
│ │ │ │ │ │大學唸書之詐術。 │
├──┼──────┼─────────┼───┼───┼────────────┤
│五 │九月一日十九│南投縣南投市○○街│戊○○│八千元│以佯稱其為臺中縣烏日酒廠│
│ │時三十分許 │九八號 │甲○○│ │人事主任,可代為低價購買│
│ │ │ │ │ │高梁酒之詐術。 │
├──┼──────┼─────────┼───┼───┼────────────┤
│六 │九月十一日二│南投縣草屯鎮○○路│丙○○│六千元│以佯稱其在公賣局配銷所當│
│ │十時許 │九八三號 │ │ │主任,可代為低價購買煙酒│
│ │ │ │ │ │之詐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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