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3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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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2次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丙○○猶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胡沐群(公訴人誤為胡木群)駕駛牌號RS-213號自用大貨車,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鄰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廣告架鐵材1批(重約1公噸多,價值新台幣2萬餘元),得手後以上述貨車運離開現場欲變賣求現,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新東大橋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大貨車駕駛胡沐群分別於警詢供陳之證詞情節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共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徐文松、邱世潤及蔡秀德(以上3人另由檢察官偵查),於94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段第1375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內,竊取砂石約440立方公尺,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徐文松駕車載運竊得之砂石行經同村新東大橋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合併審判等語。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砂石犯行,辯稱:伊與地主合約做化糞池,伊叫徐文松幫忙載運有機肥料而已,沒有盜採砂石等語。

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其構成成要件。

本案被告原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僱工竊取鐵材,而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犯竊盜行為,係盜採砂石,二者竊盜手法顯然有別,應係分起意為之,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院因認二者間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逕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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