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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雖再辯稱:告訴人甲○○並無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僅以「口述」與「衣物」陷害伊,實難讓人信服;
何況,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與王徐阿蘭二人在床之照片或精液、保險套等,顯無通姦之直接證據云云。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甲○○(即告訴人)與王徐阿蘭為夫妻關係,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臺中市○區○○街152號4樓405室係由被告所承租,證人王徐阿蘭證稱:其與被告是從93年6月開始起住在一起,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上開租屋處,該地點是被告承租的,月租新台幣5000元,約七至十餘日發生性行為一次,最後一次約在94年8月間某日等語,及王徐阿蘭持有被告租住處之鑰匙,94年9月25日王徐阿蘭引導警員裘凱迪至該租屋處,以王徐阿蘭持有之鑰匙開門入內,當時王徐阿蘭之女洋裝在屋內吊衣架上、2袋女性衣物(含貼身內衣)在衣櫃內,另有2袋行李在床上,地上有王徐阿蘭之女鞋等物,暨證人廖國星證述:其到被告家中泡茶,當時見過王徐阿蘭一次,時間在93年4至7月間某日等語,該時間與被告所述:王徐阿蘭在查獲日期(即94年9月25日)前2、3日曾經至伊租屋處與廖國星一起泡茶之時間不符等各項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現場照片4幀、被告供詞、證人王徐阿蘭、裘凱迪(會同查獲警員)、廖國星在原審證詞在卷可稽。
是以,原審根據王徐阿蘭之證詞(直接證據),及王徐阿蘭保管被告租屋處鑰匙,並有衣物(含貼身內衣)、女鞋散置該租屋處之衣櫃、吊衣架、床上、地上,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廖國星證詞與被告所述不符,而不可信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該租屋處為被告與王徐阿蘭活動之中心,狀若家庭一般,被告與王徐阿蘭確於上開同居期間,有連續相姦之行為,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辯徒以本件並無捉姦在床之照片或精液、保險套等直接證據,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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