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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351號、9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9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翁武雄(本件同案被告,已死亡,並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經由林幸傑之引介,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初認識甲○○,得知甲○○擁有紀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與書商並不熟識,卻訛稱:與基隆市經營書籍批發書商熟識,可透過書商購買書籍方式,再以書款抵債還錢云云,使甲○○誤信而將債務人紀氏公司支票、本票交由翁武雄處理,嗣翁武雄並前往處理,為免甲○○起疑,於88年1月5日夥同被告丙○○、陳振鎰(亦為本件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臺北市○○○路○段214號8樓公司內,再訛稱:龔、陳2人更熟識基隆市書商,更能迅速處理此債權云云,使甲○○誤信,再由陳振鎰草擬委託書,由該3人共同處理,唯嗣後翁武雄等於同年3月間持票向紀劉明媛(其夫紀斌雄於1月間過世)討債,共取得債款2百多萬元朋分,並將票交還對方,之後即避不見面。
又被告丙○○另於於88年1月5日起向甲○○訛稱:欲自行開立書店向紀氏公司購書,須資金籌設為由,且明知玄聖實業公司(下稱玄聖公司)負責人陳永興所簽發支票係不法取得,無法兌現,卻仍持該客票前後4次向甲○○借款24萬元,嗣後該支票退票,經由甲○○向陳永興請求給付票款,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丙○○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委託契約書、支票、本票影本、丙○○借據與存證信函等資料佐參。
且被告3人明知與基隆書商不熟,卻訛騙告訴人取得票據債權,嗣後亦不將款項還給告訴人。
而被告丙○○嗣後亦持無法兌現客票借款,彼等詐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是委託翁武雄討債,翁武雄再找陳振鎰幫忙討債,我有跟翁武雄、陳振鎰去找甲○○,不知道係甲○○或陳振鎰有親自寫委託書給我,委託書內容很單純,說委託我去找紀斌雄先生,他當時已不在國內,甲○○不信任翁武雄2人,甲○○常去我天母家,當時我在新光人壽上班當經理,才委託我,他們是拿退票的支票去找紀斌雄討論債務的事情,當時法院都有假扣押了,我沒有見過紀斌雄與他的家人,我不知道他們有討到2百多萬元;
當時甲○○有將票交給我,但甲○○將票交給我的時候,我就將票交給陳振鎰,我是被陳振鎰利用了,利用我去向甲○○拿這些票出來,而我跟陳振鎰去新店要找紀斌雄處理債務時,紀斌雄已在大陸往生,故我沒有見到紀斌雄,且我們去的時候,就有10幾個年輕人帶我們到附近1家咖啡店,後來陳振鎰說他兩邊都處理好了,就把支票、本票還給他們,他們拿30萬元給陳振鎰,陳振鎰就叫我簽名,因為對方人很多,我雖然覺得1千多萬元以30萬元和解很奇怪,但對方人很多,我不得不簽名。
至我跟甲○○借錢部分,當時是陳振鎰他們說要租車找紀斌雄需要錢,才跟甲○○借錢,並且借錢都有寫收據給他,當時我也跟甲○○說我會還,但是因為那時候陳振鎰他們跑掉了,甲○○誤會我把2百多萬的款項平分了,並且他都找人來向我要錢,我就不敢上班,天母家也不敢住,所以我才沒有出面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其於82年間遭紀氏公司負責人紀斌雄倒債1千餘萬元,嗣於87年間經友人林幸傑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翁武雄,且於87年10月1日委任同案被告翁武雄處理其與紀斌雄間之債款糾紛,並交付其所持有之紀氏公司紀斌雄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案外人紀國隆簽發之支票等憑證予同案被告翁武雄。
嗣同案被告翁武雄再帶同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振鎰與告訴人相識,告訴人復於88年1月4日委託被告丙○○處理其與紀斌雄間之債款糾紛,並交付上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委任人係告訴人、受任人係同案被告翁武雄)、上開支票、本票及被告丙○○提出之委託書(委任人係甲○○,受任人係被告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第5頁至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4號卷第42頁),且為被告丙○○、同案被告翁武雄、陳振鎰所不否認。
由上述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翁武雄、陳振鎰等人原不相識,告訴人係因持有紀氏公司紀斌雄等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等憑證,乃委託同案被告翁武雄、被告丙○○處理此債權債務事宜,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翁武雄、被告丙○○間顯有民事委任關係存在。
茲公訴人認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本票係因受被告3人共同詐騙所致,即被告3人明知與基隆書商不熟,卻訛騙告訴人而取得上開票據,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談及與基隆書商熟識之情,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不得遽採;
且告訴人係於87年10月1日與同案被告翁武雄及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丙○○分別簽訂委託契約,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並非委託被告3人共同處理此債權債務事宜,亦未載明被告3人因與基隆書商熟識而受託等情,實難認渠等有何告訴人所指此共同施以詐術情事。
(二)又證人即紀斌雄之妻紀劉明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紀斌雄過世後,有兩個人來我家說要討債,並提出甲○○的委託書及一些債權憑證,我公公紀福來有籌220萬元現金給對方,對方有把債權憑證還給我們,也有簽收字條給我們,當時我很害怕躲在樓上,所有事情都是我公公在處理,我沒有見過來討債的人,我並不認識翁武雄、丙○○、陳振鎰等語(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50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提出被告丙○○於88年3月1日所具名已還清債務之證明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504號卷第52頁)。
而被告丙○○於偵、審中則供稱:我與陳振鎰有去新店紀斌雄家討債,當時他家裡有10幾個年輕人,就帶我們到附近的咖啡店,告訴我們紀斌雄已死,並拿30萬元給陳振鎰,叫我簽收30萬元(我與陳振鎰各分得15萬元),陳振鎰就把紀氏公司1千多萬元的票還給他們,我當場還質疑陳振鎰,為何1千多萬元的債務只以30萬元處理,陳振鎰就跟我說,他會去向甲○○交代,且會幫我把押在甲○○那裡的支票拿回來,後來陳振鎰就一直躲著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卷第11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4號卷第39頁、原審93年度易字第50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由上述證人紀劉明媛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觀之,渠等對於丙○○、陳振鎰因處理此債款糾紛而自紀氏公司處取得多少款項之陳述固有不同,同案被告陳振鎰甚至供稱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惟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振鎰確有依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契約而以受任人之身分前往處理此債款糾紛,則堪認定,雖然渠等之後處理此債款糾紛之結果,有違背告訴人之本意,但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振鎰自始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本票。
至於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振鎰既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上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交還紀氏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應屬涉犯背信罪嫌之範疇,核與詐欺取財無涉。
(三)另公訴人雖先後於原審93年6月14日、94年5月9日審理時就前開被告等受託討債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復於原審94年6月14日審理時及95年3月21日上訴書中均認被告之行為可成立詐欺或侵占或背信罪嫌等語。
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此部分涉犯之事實,係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振鎰、翁武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與基隆書商熟識,可透過書商購買書籍,再以書款抵債還錢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本票交付渠等處理,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詐欺取財,並未論及被告丙○○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或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
而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詐欺取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之意,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背信罪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發生為構成要件。
詐欺取財罪與侵占、背信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則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僅言及(並非追加)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有未合。
四、另查:被告丙○○本件被訴持玄聖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24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之當時係因受告訴人之託為向紀氏公司索討債款,而同時期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有玄聖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第26頁)。
又如前所論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翁武雄、陳振鎰等人原不相識,告訴人係因持有紀氏公司紀斌雄等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等憑證,乃委託同案被告翁武雄、被告丙○○處理此債權債務事宜,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翁武雄、被告丙○○間顯已有民事委任關係存在;
是公訴人認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本票係因受被告3人共同詐騙所致,即被告3人明知與基隆書商不熟,卻訛騙告訴人而取得上開票據,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談及與基隆書商熟識之情,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不得遽採;
且告訴人係於87年10月1日與同案被告翁武雄及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丙○○分別簽訂委託契約,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並非委託被告3人共同處理此債權債務事宜,亦未載明被告3人因與基隆書商熟識而受託等情,實難認渠等有何告訴人所指此共同施以詐術情事。
則同期間被告持並非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同額之款項,並該紙支票確係由玄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興所簽發,此據證人陳永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嗣經輾轉由被告丙○○取得持有,而經查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不法取得之情事;
且被告丙○○另就其每次所借得之款項同時,尚出具借據給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借據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即難認被告丙○○係基於不法意圖而施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借款給被告丙○○甚明。
是依上開之規定與說明,被告丙○○此部分之所為,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原起訴被告有關受甲○○之託代為處理與紀斌雄債務事宜之客觀犯罪事實,尚包括侵占或背信而指摘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等語,因詐欺取財與侵占、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丙○○涉犯之背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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