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4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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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七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丙○○二人雖均以:伊等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五號建材集散場著手竊取十二支之鐵支撐架後,係在尚未遭被害人丁○○發現之前,即已因己意而中止並放棄繼續行竊,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等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伊等二人之量刑不當。

惟本案被告二人於深夜向證人柳炎山借用自小貨車駛抵上開行竊現場,再持鐵鋸一支將上開建材集散場之大門門鎖鋸斷,後並進入上開建材集散場著手竊取搬運十二支之鐵支撐架,謂在此時,被告二人即突生悔意而中止並放棄繼續行竊,此尚難認與情理相符。

況本案被害人丁○○係因上開建材集散場先前曾經遭竊,後為防止竊案再次發生,乃住在上開建材集散場,後至本案上開案發時間,又發現被告二人潛入並著手竊取搬運十二支之鐵支撐架,尚未搬至車內,其即與員工大喊小偷並外出追捕被告二人,其後因為巡邏警員趕至現場,才即將被告二人逮捕,此情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訴甚明外,並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此情明確。

本案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與被害人丁○○指證之情節不符。

再參酌被告二人於警訊全未辯稱上情,反供稱係為變賣還債等用途而行竊等情以觀,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可信。

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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