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47,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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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丙○間有補習班經營之債務糾紛,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31巷1弄18號之住處,欲返還本票1紙,適丙○不在前開住處,被告欲進入上開住處轉請丙○之父陳明祁代為收受上開本票,為丙○所僱用之越南籍看護工LE,THI-HUNG(下稱丁○○)阻擋,並鎖上住處紗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你不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

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其與丙○間之補習班經營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前往丙○住處欲轉請丙○之父陳明祁代為收受上開本票,經告訴人丁○○拒絕後,乃改要求丁○○簽收上開本票,復為丁○○所拒絕,丁○○並鎖上該住處紗門不讓其進入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其並未向丁○○說:「你不給我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

等語;

其當時係拜託丁○○讓其進去與丙○之父陳明祁談話,但丁○○拒絕讓其進去,還把門關起來,其僅是輕拉紗門,丁○○說要報警,其於丁○○打電話時就離開了,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與丙○之間存有補習班經營衍生之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丙○住處欲轉請丙○之父陳明祁代為收受上開本票,丁○○加以拒絕後,其改要求丁○○簽收上開本票,復為丁○○所拒絕,丁○○並鎖上前開住處紗門不讓被告進入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且證人丁○○除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被告想要跟我進入前開住處,我不讓被告進入,我趕緊把紗門鎖起來,被告就敲打該紗門,並大聲叫罵,被告說:「你不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等語外(見偵查卷第2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並進一步結證:我進入紗門之後有反鎖,被告有要進入,但我不讓被告進入;

我把紗門鎖起來被告就用力拉紗門;

被告在紗門外面大聲,我向被告說再大聲我就報警,被告的聲音很大聲;

我向被告說再罵我,我就報警,我打電話給丙○的表姐時,被告有講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這樣的話;

被告是說「你不給我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被告講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會害怕;

我打電話給丙○的表姐,丙○表姐有說要報警,可是警察還沒有來,所以我再打一次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55至58頁)。

且就其於警詢時所言即:被告叫我開門並說不開門,以後要小心一點,被告明天還會再來,使我非常的害怕,我也不敢開門,怕遭被告打等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7頁、警卷第7頁)。

再者,參諸本案案發後被告致陳明祁之存證信函第2點明確載明:被告對於案發時,在陳明祁前揭住處門口,言談太大聲以致影響陳明祁的休息,而表示歉意等語之意旨,有溪湖湖西郵局94年5月30日存證信函第117號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

足見證人丁○○於拒絕簽收上開本票起迄被告對其為上揭言詞止,被告對證人丁○○所為言詞音量確係甚大,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言相符。

另徵之上述丁○○鎖上前開住處紗門不讓被告進入後,被告仍執意欲進入前開住處內等情以觀,固足見被告對丁○○為前揭言詞前之期間中,被告之言詞舉止(即音量甚大、經丁○○拒絕仍執意欲進入前開住處內),對丁○○已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

四、但觀之被告所為上開對證人丁○○之言行舉止,既未產生任何現實、具體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害;

而其所稱:「你不給我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

等語,依吾人生活經驗客觀細繹之,僅足認其意在心理上迫使丁○○即刻處理其目前所要求之事項,否則翌日仍將面臨同樣狀況之困擾,而毫無任何對丁○○施加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惡害之警告作用。

揆之上開判例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之闡釋意旨,被告所為尚難認已構成該罪。

本件縱認證人丁○○因被告音量甚大,並於主觀上擔心會遭被告打,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心理感受,尚難據而反推被告之言詞,在客觀上即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將來對被害人施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之事實。

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法院疏未審酌被告之言行,於客觀上並非屬將來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而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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