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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1樓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恆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龍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恆龍公司名義,向日聯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聯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聯公司),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BMW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OL—三0三七號。
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按月分十八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日聯公司所有,恆龍公司僅係占有使用。
詎被告甲○○○於取得該小客車後,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款並搬遷逃逸無蹤,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仍屬日聯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某日,將上開小客車,以出售予丙○○之方式,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日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惟查依卷附告訴人日聯公司與恆龍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日聯公司所述,雙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為恆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係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案汽車買賣價金為二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頭期款為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其餘款項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分十八期每月支付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然被告卻僅支付一期分期款項後即不再繳款,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二一九號卷,該車輾轉由陳孟和取得,陳孟和於該案陳述「因為該車是恆龍公司將該車拿到當舖押當,且該車有向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後來沒有向當舖贖回,就被當舖賣給別人,之後輾轉賣到我表弟蕭金富的手裡,後來我表弟開車發生車禍,跟我借錢,該車就轉讓給我,由我修理好我才去找告訴人辦轉讓手續,再轉讓給丙○○。」
,被告於該次偵訊在庭,對陳孟和所述除未為任何異議外,並表示「(該車有無拿到當舖典當,並向三商行抵押貸款?)我忘記當多少錢。」
,有偵訊筆錄附該案案卷可參,可見被告確係以分期買賣支付少額價金方式取得車輛,並於取得車輛後將該車典當換取現金花用,被告係恆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是否有能力支付分期款項自知之甚詳,在無充足付款能力狀況下,有無必要購置如此高價車輛亦有認識,竟仍不顧而與告訴人簽約取得車輛,再以典當方式換取現金使用,典當之後,對該車下落即不聞不問,對告訴人支付分期款項之要求亦不回應理會,其顯於購車之始,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被告購車之始即有詐欺意圖實至灼然,所為應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購車時之詐欺犯行與購車後另行起意侵占,二者犯罪時點並不同,詐欺罪與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占罪亦分屬不同社會事實,被告詐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論罪,被告於詐欺取得車輛後,再將該車典當或轉賣之行為係詐欺後處分詐欺所得物品之行為,尚不構成侵占罪,是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所為尚不為罪,爰依法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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