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5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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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審酌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以92年11月25日中工苗字第09200111671號函,送請政府強制拆除,於說明欄二載明『旨揭廣告物已違反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法令規定,係屬違規廣告物,建請苗栗縣政府本於建築、廣告主管機關權責,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查報拆除』之函文,亦即公路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除之情形。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因此,在公訴人不知法院心證之情形下, 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應依職權傳訊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明主管關是否有認定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以明法律之解釋、適用,竟未為之,即逕認本件未經主管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得依建築法規定拆除,恐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查:1、經本院傳訊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林宏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有無辦法認定是建築法或是廣告法令?)一般按照程序是由苗栗縣政府認定。

(問:本件認定違反何法令?)起先由高工局查報,查報後有命違建人員自行拆除,若是不拆由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強制拆除,那時候建築法還有強制拆除,但是目前已經修正沒有強制拆除了,建築法90年6月5日修正新增公布95-3條針對沒有聲請廣告物處以連續罰緩。

針對拆後重建的部分還有刑罰。

(問:本件建物是廣告還是建築物?)按照建築法來說是雜項工作物也是屬於建築物的一種。

(問:當時對於被告的處分書裡面為何不寫違反建築法的規定?)當初在廣告物管理辦法裡面法源依據好像來自於建築法,所以比較針對廣告管理辦法來認定,目前廣告物管理辦法已經廢止。」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然查本件卷附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20014576號函以及該函檢附之處分書所列之強制拆除依據為「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條」,顯非依據建築法之規定為強制拆除。

雖證人林宏倫證稱:「當初在廣告物管理辦法裡面法源依據好像來自於建築法,所以比較針對廣告管理辦法來認定」,然本件上開處分書既未指明建築法上強制拆除依據,而廣告物管理辦法己廢止,且非「建築法」所稱之「本法」,即無從認定本件被告之廣告物係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

2、雖上訴意旨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以92年11月25日中工苗字第09200111671號函,送請政府強制拆除,於說明欄二載明『旨揭廣告物已違反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法令規定,係屬違規廣告物,建請苗栗縣政府本於建築、廣告主管機關權責,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查報拆除』之函文,亦即公路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除之情形,惟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其授權之法律基礎為公路法第59條。

依照該條或該法其他條文規定,並無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應予刑事處罰之規定。

且其強制拆除之要件亦僅為:「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即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

相較於建築法中所規定強制拆除之情形,有「必要時」(如:第58條)、「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如:第81條)、「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等要件限制(如:第82條),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救濟上有所不同,且卷附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20014576號函檢附之處分書所列之強制拆除依據僅為「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條」,並未記載其拆除依據依建築法第58條、第81條或第82條之規定,明顯可證本件係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有行車安全或觀瞻」,而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

並非依據建築法之規定拆除,自不得僅以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2 0014576號函提及建築法,但未載明究係依建築法何項規定為強制拆除之依據,即謂本件係依建築法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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