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63,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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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將車牌9U-001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39之1號之家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利用牽著車牌ZTO-596號輕機車出門之際,前後移動機車,故意刮傷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門車身,致該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及鈑金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賴啟文之證述,及上開自小客車維修報價單3紙,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牌9U-001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39之1號被告住家兼所營傢俱行門前,且其家中使用之車牌ZTO-596號輕型機車在牽出門之際,機車有與該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身碰撞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犯行,辯稱:伊太太有身孕無法將機車牽出去,不小心才碰撞到告訴人乙○○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並非伊牽機車碰撞到,伊無毀損之故意及動機,且上開自小客車亦未因此發生任何損壞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車牌9U-001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之自宅及所營傢俱行前時,有人在該址前牽移被告家中使用之車牌ZTO-596號輕型機車,機車有與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賴啟文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堪先認定。

然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則須有毀棄或損壞器物或以他法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始能成立。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

本案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因而所生之受損情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係指陳:「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下方刮傷」等語,在場友人賴啟文於原審亦結證稱:「有刮痕」、「有凹進去,但算是輕微」等語,但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當時沒有看到車子有刮痕等語,可知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究竟是否因而有刮傷之受損情狀,雙方說詞已相歧異。

縱認告訴人乙○○及證人賴啟文之上開指訴並非虛假,惟該自小客車實際刮傷之程度及情形如何,是否已該當刑法毀損器物罪所處罰之「損壞」要件,則因告訴人乙○○、證人賴啟文均無法為具體之描述,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詢問受理本案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該派出所又表示當時並未拍照存證等情,有該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尚難遽以判斷。

告訴人乙○○雖另提出其於94年3月21日將該部自小客車送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公司)修理之委修單欲佐其說,但送修日期距本案案發之94年1月11日,已相隔逾2月,且依委修單上記載之工作項目,委修內容繁多,則該次維修與上開自小客車在被告家前遭機車碰撞一事間之關連性,已屬有疑;

又委修項目中雖列有「右前門下鈑金」、「右前門下烤漆」等2項,但並未載明作此2項維修之原因及車體受損情形,亦無從斷定從事此2項維修之原因完全係肇因於被告牽機車碰撞所致。

據上,依現存卷證資料,顯然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被告家前遭機車碰撞後,確實生有右前葉子板、右前門下方必須加以鈑金始能回復原狀之損壞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牽機車碰撞到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但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啟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認係被告牽機車碰撞自小客車等語,證人賴啟文於原審證稱:「我進去監視器店跟老闆談事情,出來要上車,我朋友在車上等我,我上車要走了的時候,看到一台機車在撞我朋友的車子。

我上車要坐在前方的乘車座,我已經坐進去了,機車是在我這邊的右前方,我們的車子是停放在一家傢俱店前,機車應該是從我的右方出現,因為我一轉頭就看到那台機車。

(檢察官問:你看到何人坐在機車上?)當時已經坐在機車上,是被告坐在機車上,那時候被告有沒有戴安全帽不確定,但確定是男生不是女生。

(檢察官問:坐在機車的男生,是否在庭的被告?)是。

(檢察官問:機車附近或後面有無其他人?)沒有。」

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5頁),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參以告訴人乙○○、證人賴啟文與被告或被告妻子廖怡慧本不相識,亦無怨隙,倘若實際牽機車碰撞自小客車之人係廖怡慧,告訴人乙○○、證人賴啟文均無故意誣指被告,反使廖怡慧得脫免責任之必要。

故告訴人乙○○、證人賴啟文此部分之陳述,堪信實在。

惟被告在牽機車碰撞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前,並未與告訴人乙○○發生不快或爭執,告訴人乙○○之汽車固然有擋到被告傢俱行之部分出入通道,但被告亦不曾要求告訴人乙○○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賴啟文到庭結證詳確,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乙○○並不相識又未發生不愉快之情況下,已難想像被告有何要故意損壞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動機及故意存在。

證人賴啟文又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係以機車車頭碰撞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且當時機車未發動引擎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46、48至49頁),則依常理,被告若真有故意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故意,可選擇很多損壞之方式,例如以尖銳物刮板金、以鈍物凹損車體、破壞車燈等等,實無必要冒著自己使用之機車車頭可能損壞更嚴重之風險,以未發動引擎之機車車頭碰撞自小客車,被告之舉動亦令人費解。

再參以證人賴啟文於審又結證稱:被告的機車在碰撞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幾次後,伊有搖下車窗制止,但不確定被告有聽到,因被告還撞1、2次,可能是不小心,伊就下車理論,被告即未再繼續碰撞,伊問被告為何要撞車子,被告沒有回話,當時感覺被告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已喝了至少20瓶的易開罐啤酒,對於當時雙方因車子碰撞發生爭吵的情形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53頁),且依證人賴啟文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被告所牽機車與告訴人乙○○之上開自小客車距離甚近,且車頭均朝同一方向(附在原審同上卷第57頁),則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及行動控制能力是否受到酒類影響而有所降低,以致在牽移機車時,未能思及改走其他空間,且於移動機車時控制力不佳,以致不慎碰撞到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亦非無可能。

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依現有卷證,尚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遽認被告移動機車碰撞到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在主觀上係具有毀損之故意。

四、據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故意,以及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機車碰撞之受損情形,已否達到刑法損壞器物罪之「損壞」程度,既均仍有疑義,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壞器物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車牌9U-0016號損壞之情形如何?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到現場處理時,碰到乙○○車號車牌9U-0016號小客車損害情形如何?)乘客那邊的車門有刮痕,只有一線黑黑的刮痕,感覺漆沒有被刮起來,我是用目視的。

(檢察官問:當時現場燈光很亮嗎?)不會很亮。

(檢察官問:當時乙○○說只有刮到這一痕嗎?)只有這一痕而已。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如何說?)被告不承認有去碰到,李小姐的車是停在店門口,她說被告機車要出去,故意去碰到。

(檢察官問:有無凹下去?)我沒有去摸,看起來表面好像沒有凹下去。

(檢察官問:有無作筆錄?)有要帶他們去做筆錄,但是王先生有喝酒不願意去。

(檢察官問:之後乙○○有拿修理收據到派出所去隨案移送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依該證人所述情節,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之車牌9U-0016號小客車受損情形已達刑法上毀壞之程度。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另外聲請傳喚維修廠商「上立汽車公司」之維修人員就烤漆及鈑金之前的毀損情形、烤漆及鈑金之必要性等事項作證,因告訴人乙○○係於94年3月21日將該部自小客車送請上立汽車公司修理,距本案案發之94年1月11日,已相隔逾2月,且依委修單上記載之工作項目,委修內容繁多,則該次維修與上開自小客車在被告家前遭機車碰撞一事間之關連性,誠屬有疑,如前所述,是以本院認就此部分無再予調查傳證喚人之必要,合併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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