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6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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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量刑部分理由不予引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係其友人毆打告訴人乙○○云云.其辯護人則稱告訴人乙○○與證人周育菁就案發過程陳述不一,告訴人乙○○原本說被告用棍棒打他,在偵訊則未提及,而證人周育菁如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何以在偵訊卻未提及,可見告訴人乙○○與證人周育菁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不實云云,然受限於記憶、表達能力、陳述時間及觀察角度等等因素,縱二證人所陳述者為同一段事實,亦不可能均能鉅細靡遺,毫無出入,實不能以某一部分事實,某一證人未提及,即謂他證人係虛掐編造,被告所述係其友人毆打告訴人乙○○云云亦屬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自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是認並無再加重量刑之必要,均予敍明。

三、又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審酌此點,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應有過重,而原審判決量刑現既有如上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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