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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路二一五之一號之日盛檳榔店,與友人廖國霖一同飲用高粱酒,因乙○○不滿看管檳榔店且身體殘障之甲○○目光望向伊,一時大發雷霆,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放在該處之金屬腳架小板凳毆打甲○○頭部及身體三十餘下,直至板凳支解始停止暴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毆打甲○○之犯行,均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稱:「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我在日盛檳榔店拿小板凳毆打甲○○頭部的。」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在顧檳榔店,乙○○喝酒後在外面吵鬧,伊望向乙○○,乙○○說你在看什麼,遂將伊拉出店外,以置於檳榔店內之小板凳,毆打伊頭部及身體三十餘下,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我還是要告乙○○傷害罪,我確定他有打我」等語。
而證人廖國霖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和乙○○去日盛檳榔店共喝一瓶高粱酒,伊當時喝完酒後去小便,伊出來後就看到乙○○要拿小板凳砸甲○○。」
「伊過去將他們勸開,伊後來給了甲○○五萬元之醫藥費,因為乙○○和伊是朋友才幫忙賠償」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於酒後因不滿告訴人甲○○目光望向伊,而持小板凳毆打甲○○頭部及身體,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理。
又廖國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天與被告一起飲酒,當場目睹被告持小板凳毆打告訴人,乃基於友誼而賠償甲○○五萬元,實無可能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共同誣陷被告,反陷自己朋友之被告於罪之理。
此外,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張,及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56MG/L之酒測單一紙等附卷可稽,而且觀諸上開照片(見警詢卷第十四頁),被告行兇所用之板凳已經支解破碎,可見其暴行次數之多、用力之猛非比尋常。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甲○○為殘障人士,本屬弱勢,被告不僅毫無憐憫之心,且因一時酒後失控,頓下重手,毆打告訴人數十下,直至板凳支解始停止暴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不輕之傷害,甚至施暴當時揮擊板凳,直至板凳破碎始願罷手,其犯案情節與一般兩人相互鬥毆不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損害顯然較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而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懲戒被告惡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喝酒,酒測值高達1.56MG/L,一時情緒失控,致傷害本屬殘障之告訴人,其造成之傷勢不輕,且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但在原審仍能坦承犯行,節省國家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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