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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
、三、四、五、六、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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