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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71號;
移送併案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658號、第1925號、第1933號、第2051號、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六角板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4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申○○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起迄95年1月25日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田中鎮、二水鄉、員林鎮、北斗鎮、溪州鄉、社頭鄉及南投縣南投市等地,以足供凶器用之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該支起子業經申○○丟棄滅失)及自備機車鑰匙等工具,竊取寅○○、庚○○、乙○○、辰○○、卯○○、丑○○、子○○、未○○、陳金津、亥○○、酉○○、辛○○、天○○、午○○、癸○○、戌○、甲○○、巳○○、丁○○、丙○○、邱瑋綸及壬○○等人所有之機車、現金、音響等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申○○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及鑰匙各乙支(詳附表編號19、20、21號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庚○○、乙○○、辰○○、卯○○、丑○○、子○○、未○○、陳金津、亥○○、酉○○、辛○○、天○○、午○○、癸○○、戌○、甲○○、巳○○、丁○○、丙○○、邱瑋綸及壬○○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並有被告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及鑰匙各乙支扣案可憑(95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9日刑紋字第09401910 89號指紋鑑驗書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即被害人壬○○部分)。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寅○○、庚○○、乙○○、辰○○、卯○○、丑○○、子○○、未○○、陳金津、亥○○、酉○○、辛○○、天○○、午○○、癸○○、戌○、甲○○、巳○○、丁○○、丙○○、邱瑋綸及壬○○等人均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查螺絲起子前端尖銳,六角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使用,持以行竊盜,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5、6、10、11、19、20號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於附表編號2、7、8、9、12至17、21號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於附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於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另於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3至22號部分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至22號部分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合併審判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竊盜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六角板手及鑰匙各乙支(95年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屬於被告供其竊盜所用,此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均沒收;
至於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及其餘鑰匙既未扣案,且經丟棄滅失,故勿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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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 │觸犯刑罰法條及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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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3日 │彰化縣田中鎮○○路一│寅○○ │持螺絲起子乙支,趁被害人住宅大門未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上午11時許 │段425巷211弄42號 │ │鎖之際,侵入屋內撬開房間門鎖竊得黃雪│95年度偵字第316號 │
│ │ │ │ │娥所有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1萬4千元、│ │
│ │ │ │ │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
│ │ │ │ │房屋所有權狀各乙件),得手後將現金花│ │
│ │ │ │ │盡,其餘證件任意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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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1月18日│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新│庚○○ │見庚○○所有車牌MR5-727號機車停在該│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9時許 │福路兒童公園內 │ │處,即徒手竊取得手,據為己用。 │94年度偵字第9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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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8月3日凌│彰化縣二水鄉○○路二│乙○○ │見乙○○所有車牌M53-310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晨零時許 │段818號前 │ │該處,即持自備之六角板手乙支(未扣案│95年度偵字第1488號 │
│ │ │ │ │)竊取之,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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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1月9日 │彰化縣田中鎮○○○路│辰○○ │見辰○○住宅一樓前方窗戶未上鎖,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19時30分許 │一段177巷8號 │ │夜間踰越窗戶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95年度偵字第1489號 │
│ │ │ │ │經合法告訴),竊取皮包乙只(內有美金│ │
│ │ │ │ │20元及護照等證件)得手,再將美金花用│ │
│ │ │ │ │,證件則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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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2月14日│彰化縣田中鎮○○街 │卯○○ │見卯○○所有車牌YBV-991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上午7時30分 │184巷9號地下室 │ │該處,即持自備之六角板手乙支(未扣案│95年度偵字第1491號 │
│ │許 │ │ │)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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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2月2日 │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二│丑○○ │見丑○○所有車牌HE3-878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22時15分許 │水車站前 │ │該處,即持自備之六角板手乙支(未扣案│95年度偵字第1490號 │
│ │ │ │ │)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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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2月7日 │彰化縣田中鎮○○街 │子○○ │見子○○所有車牌PP8-313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10時許 │158巷23號前 │ │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竊取│95年度偵字第1492號 │
│ │ │ │ │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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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8月4日上│彰化縣田中鎮○○路三│未○○ │見未○○住宅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午10時30分許│段370巷36弄12號 │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竊取VCD │95年度偵字第1493號 │
│ │ │ │ │乙台及喇叭2只,得手後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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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2月9日 │彰化縣北斗鎮○○路一│陳金津 │見陳金津所有車牌EYF-567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4時許 │段125號前 │ │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竊取│95年度偵字第1494號 │
│ │ │ │ │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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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12月1日 │彰化縣田中鎮○○路三│亥○○ │見亥○○所有車牌IDD-356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22時20分許 │段151巷號前 │ │該處,即持自備之六角板手乙支(未扣案│95年度偵字第1495號 │
│ │ │ │ │)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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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8月2日上│彰化縣田中鎮○○路三│酉○○ │見酉○○所有車牌F8C-930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午8時許 │段348號前 │ │該處,即持自備之六角板手乙支(未扣案│95年度偵字第1925號 │
│ │ │ │ │)撬開置物箱竊取箱內現金約新台幣50至│ │
│ │ │ │ │80 元,得手後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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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1月31日 │彰化縣社頭鄉○○路二│辛○○ │見辛○○所有車牌HFI-131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中午12時許 │段231號前 │ │該處,即持自備鑰匙乙支(未扣案)竊取│95年度偵字第1933號 │
│ │ │ │ │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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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10月19日│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天○○ │見天○○所有車牌UAX-367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9時15分許 │段779號前 │ │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竊取│95年度偵字第2051號 │
│ │ │ │ │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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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11月13日│彰化縣溪州鄉○○路 │午○○ │見午○○住宅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中午12時許 │147號 │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竊取現金│95年度偵字第2051號 │
│ │ │ │ │新幣8千元、郵局存摺乙本、印章乙枚及 │ │
│ │ │ │ │行動電話只,得手後現金花盡,其餘物品│ │
│ │ │ │ │則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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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5年1月12日 │彰化縣田中鎮○○街27│癸○○ │見癸○○所有車牌KWJ-336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上午7時30分 │巷2弄6號前 │ │該處,即持自備鑰匙乙支(未扣案)竊取│95年度偵字第2051號 │
│ │許 │ │ │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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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5年1月13日 │彰化縣社頭鄉○○路 │戌 ○ │見戌○經營小吃店忙錄,即趁機徒手竊走│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6時許 │749號 │ │店內飼養之小狗吉娃娃乙隻,得手後即逃│95年度偵字第2051號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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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5年1月13日 │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前│甲○○ │見甲○○所有車牌TCA-491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2時許 │ │ │該處,即持自備鑰匙乙支(未扣案)竊取│95年度偵字第2051號 │
│ │ │ │ │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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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12月27日│彰化縣溪州鄉○○路 │巳○○ │持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撬開巳○○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16時許 │162號 │ │宅一樓後門鎖,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第3款 │
│ │ │ │ │未經合法告訴)竊取現金新台幣400元及 │95年度偵字第2642號 │
│ │ │ │ │夾克乙件得手,再將現金花盡,夾克則丟│ │
│ │ │ │ │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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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5年1月19日 │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惠│丁○○ │見丁○○所有車牌KWA-033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16時25分許 │民245號前 │ │該處,即持自備之六角板手乙支(扣案)│95年度偵字第2642號 │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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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5年1月24日 │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豐│丙○○ │見丙○○所有車牌JSN-601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上午7時許 │柏廣場廁所旁 │ │該處,即持自備之六角板手乙支(扣案)│95年度偵字第2642號 │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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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5年1月25日 │彰化縣員林鎮○○路1 │己○○ │見己○○所有車牌KLN-560號機車停放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17時30分許 │號前 │ │該處,即持自備鑰匙乙支(扣案)竊取之│95年度偵字第2642號 │
│ │ │ │ │,得手後據為己用。 │ │
├──┼──────┼──────────┼────┼──────────────────┼───────────┤
│22 │94年11月3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 │壬○○ │以不明方式破壞壬○○經營之寵物店大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下午1時20分 │716號 │ │玻璃,使大門傾斜,再由間侵入竊取白博│95年度偵字第1658號 │
│ │許 │ │ │美狗2隻、瑪爾濟斯狗乙隻,得手後即逃 │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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