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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68、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係以: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均為妥善保管,被告年滿三十七歲,又有正常智識,又供稱帳戶是為薪水轉帳之用,不可能仍將其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且其自稱使用俗稱之「懶人密碼」,何以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亦違反常情,如確有失竊,本人可隨時到銀行辦理終止手續,他人應不可能以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收受贓款之用,且被告在原審供稱是臨時工,依其工作性質以領取現金為常態,應無設立帳戶供薪水轉帳之必要,被告對於設立帳戶之用途、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之地點、及印章有無一併遺失,在警訊與審理中亦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辯應非可信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本案被害人丙○○遭受詐欺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將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匯至被告在寶華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持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單,到上開銀行要領取上開贓款六萬三千元而被警查獲之楊志升,已於警、偵訊明確指認被告並非要其到銀行領款之人。
且證人楊志升所指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單之「甲○○」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詹益聚,並非被告,此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據。
另本案被害人丙○○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參與犯罪。
則本案尚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公訴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惟被告在原審法院已供稱:其係因為有在不同銀行設立二個帳戶,此二帳戶之提款卡係使用不同密碼,為怕忘記,才將密碼寫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等語。
被告上開作法難認並違常情。
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一般民眾因擁有多數之金融卡、信用卡,或以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供作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為密碼,而將該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或與密碼單同放,以免忘記提款密碼,亦時有所聞,且本案被告甲○○所申設之帳戶均尚未使用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陳稱,其將密碼單與提款卡同放一節,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尚無不合。
又就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遺失地點,被告在原審法院已供稱「其並不確定」,則其先前猜測之遺失地點縱有不一,亦無法認定被告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供述必屬不實。
再者,被告在警訊供稱印章同有遺失,但其後在原審法院又供稱並未一併遺失部分,被告在原審法院同有供稱:此僅是其憑印象所為供述。
本院審酌被告在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於同年十月九日即已入監執行其因犯施用毒品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經法官訊問印章有無遺失乙事時,其憑印象所為之上開供述,縱與警訊所供不合,但尚無從因此即遽認被告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供述,必屬虛偽不實。
(三)此外,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各情,固屬可資審酌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之間接證據,但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月開戶後,其曾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話向寶華銀行掛失止付乙情,既有寶華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寶豐字第二五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則在被告以電話向寶華銀行申辦掛失止付手續之時,其上開帳戶既未曾被匯入任何不明款項,在此之後,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匯入之款項,亦無法以被告上開掛失之存摺與提款卡提領,則被告辯稱:伊並無以上開掛失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乙情,自非無據。
原審判決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及上訴意旨所述上情,尚不足以確信被告必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尚無不合。
五、綜上理由,本院認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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