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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10號;
併辦案號:同署85年度偵字第9439、11121、12368號、91年度偵緝字第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和詹明雄一起詐騙戊○○等人,伊亦不認識丙○○,本案純係民事債務糾紛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丁○○、子○○、丑○○、丙○○、寅○○、卯○○、己○○、癸○○、辰○○、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或原審指述綦詳,且告訴人戊○○、丁○○、庚○○及丙○○等人於原審均一致指訴借款時被告壬○○均有與詹明雄一同出面,告訴人戊○○且於原審指稱:大部分是由壬○○出面向伊借錢,也有跟詹明雄一起來借錢,而且拿了別人交給他們擔保的土地所有權狀及保管條、借據、本票轉交給伊擔保以為取信,後來壬○○告訴伊她女兒被綁架,向伊借錢,伊才借支票給他們贖回女兒等語;
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是由被告壬○○打電話告訴伊說要借錢以投資法拍屋,由詹明雄及其同居人來向伊拿錢的等語;
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被告壬○○及詹明雄都有出面說他們從事法拍屋利潤不錯,所以向伊借錢投資‧‧‧詹明雄出面拿被告壬○○的支票跟伊交換支票去向別人調現以贖回他女兒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85頁);
佐以被告於移送本院羈押訊問時,除否認戊○○部分之事實外,餘均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辯伊不認識丙○○、未與其夫詹明雄共同詐騙戊○○等人,本件純係民事糾紛云云,均難以採信。
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並審酌被告壬○○與詹明雄詐騙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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