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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律師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自始與張子台接洽,係為求進口木材,委託張子台代為開立信用狀,期間所有細節、簽約均係由張子台與告訴人連絡接洽,上訴人均未參與,亦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自承,僅在90年7 月間見過上訴人一次,上訴人確未與張子台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
查上訴人與張子台共謀虛設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上訴人身為惠閣公司之負責人及惠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並將惠閣公司於彰銀新竹分行、土銀新竹分行設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惠閣公司經理張子台使用,復以惠閣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在惠閣公司經理張子台之陪同下,與告訴人代表陳聰岳夫婦見面,則其對於張子台向告訴人代表陳聰岳夫婦謊稱,可由惠閣公司開立信用狀,使告訴人得以順利進口木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滙款至惠閣公司上開帳戶,上訴人與張子台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已敘述甚明,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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