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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3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其因受友人陳小美委託處理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於94年 5月25日下午16時許,夥同另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搬家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至乙○○胞妹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321號經營之「向陽樂器行」,由丁○○進入店內,向當時在場之店員蕭輔晏恫稱:「沒你的事,你不要管,這是我與乙○○的事,與你無關,我要將鋼琴搬走」等語以脅迫之,致蕭輔晏心生畏懼,任由丁○○偕同前揭不詳之搬家公司員工,將「向陽樂器行」內甲○○所有之YAMAHA牌鋼琴 2架(價值約新台幣16萬元)強行搬走抵充債務,丁○○與該不詳搬家公司員工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蕭輔輔晏對「向陽樂器行」內之鋼琴行使管領、支配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蕭輔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9頁,偵卷第 5至第 6頁、第22至第23頁),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夥同搬家公司員工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蕭輔晏對其受僱「向陽樂器行」內鋼琴行使其管領、支配權之權限,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其與不詳之搬家公司成年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案發當時僅店員蕭輔晏在場,被告對該店員蕭輔晏施以脅迫而搬走店內鋼琴,其所侵害者應係該店員蕭輔晏對於店內鋼琴行使管領、支配權利之自由,原判決誤認被告妨害者為甲○○之自由,尚有不當;
⒉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下午「16時許」,迭據證人蕭輔晏及被告丁○○供陳一致,原判決載為中午12時許,亦屬有誤。
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詞提起上訴,雖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因受友人陳小美委託處理債務,而以前揭脅迫方式對告訴人所經營樂器行之員工施以脅迫,並強行將樂器行內之鋼琴搬走,其手段妨害他人自由以及破壞他人對於物品之管領力,兼衡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失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暨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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