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514,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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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贓物、詐欺、業務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乙○○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金德」(四十一年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牌照號碼HRV─○○九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街二○二巷三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收受供作交通工具之用。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一○八號旁,乙○○準備再騎乘前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機車鑰匙二支、相片二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且衡諸機車之使用應持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子使用之正當性,常人借用時必詢行車執照,或者基於情誼而有信任之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本件被告坦承出借前揭重型機車自稱「林金德」之人其姓名、年籍、住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均不知悉,顯見被告與該人交情尚屬淺薄,卻能輕意收受該重型機車而未言明歸還時間,亦未索閱車籍資料,則本件被告在見該等機車來源不明而有所可疑之情形下,竟仍向該人借用來路不明之機車,是本件被告乙○○顯知係屬贓物無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車係於六月二十四日早上七時左右,到臺中市○○○路就見他騎一部機車(HRV─○○九號),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向他提起借車,他就將該車借我使用云云(見警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於偵查中再指稱:該車係林金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偷的‧‧‧在六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惟其於原審業已坦承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向林金德取得上開贓車,且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失竊時間相符,從而被告向林金德借用贓車之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有前述犯罪紀錄,以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雖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上開所述各情,而為量刑,並無何不妥之處,被告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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