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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605巷34號住處,向其妻乙○○索取某友人所寄放新臺幣10萬元未果,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前臂皮下淤血約6X4公分、右臉頰紅腫約4X4公分、上腹部挫傷之傷害,過程中並為尤維慶、尤秫蔚目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尤維慶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犯後於95年3月6日、95年5月25日先後2次出具切結書向告訴人乙○○道歉及保證不再發生傷害告訴人之類似情事等情,有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表示被告若依切結書內容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本院乃考量被告已坦承悔過,且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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