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東億(另予判決)假借「財源應收帳款公司」之名義,邀
- (一)恐嚇戊○○、乙○○部分:
- (二)恐嚇甲○○部分:
- 二、案經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鄭東億對上揭事實均供認不諱(由原審另予簡式審
- 二、經查:
- (一)被告鄭東億、黎建孝、丁○○及綽號「澎湖仔」等其他不
- (二)有關被告黎建孝、丁○○2人恐嚇罪之認定:
- (三)有關被告黎建孝、丁○○2人傷害、毀損罪嫌部分:
- 三、核被告丁○○、黎建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四、末查,至於告訴人戊○○雖指述被告2人於:⑴92年3月間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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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名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裡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東億(另予判決)假借「財源應收帳款公司」之名義,邀集丁○○、黎建孝、綽號「澎湖仔」(又名「陳清裕,惟真實身分、住所不詳,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恐嚇討債之方式為下列犯行:
(一)恐嚇戊○○、乙○○部分:1.於民國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92巷7號3樓戊○○住處,前後4、5次索債並予騷擾,且以脅迫之方式逼迫戊○○、乙○○還債(戊○○與乙○○於89年間,買受座落頭份鎮蘆竹里92巷7號3樓房屋,並以乙○○之名義為買受人,因尚欠尾款新台幣40萬元及貸款不足額30萬元,共積欠70萬元,並由乙○○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出賣人李佩芳)。
2.91年 9月間某日,鄭東億、丁○○、黎建孝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上址,以:「最好找出乙○○,否則你會死的很難看」及「不要裝肖仔,不然到時候就試試看」等語,恐嚇戊○○交代乙○○去處並索討債務,並經戊○○將恐嚇之內容轉知乙○○。
3.再於91年 9月底某日,在頭份鎮○○路某鵝肉店,邀約戊○○、乙○○見面,並以:「如不還錢,就要讓你們斷手斷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致戊○○、乙○○均心生畏懼,因而陸續交付約10餘萬元。
4.續於9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因戊○○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鄭東億逕以徒手毆打戊○○,造成戊○○受有左眼週鈍傷併瘀腫之傷害;
在場之「澎湖仔」亦持屋內酒櫃內之酒瓶敲毀戊○○所有之茶几玻璃,對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二)恐嚇甲○○部分:鄭東億偕同丁○○、黎建孝與綽號「澎湖仔」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又自92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246 號甲○○住處索債並騷擾(緣甲○○於82年間經營日本料理店,積欠案外人鄭森松裝潢工程尾款40餘萬元,嗣經鄭森松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於92年3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假如不還錢,就試試看及後果會不堪設想」等語,恐嚇甲○○並逼迫其還債,致甲○○心生畏懼,而於翌日(3 月18日)晚間,鄭東億、丁○○、黎建孝等人再度前往上址索債時,甲○○乃不得不與其簽立和解書,並周轉借得友人之支票支應,鄭東億、丁○○、黎建孝等人始作罷。
二、案經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東億對上揭事實均供認不諱(由原審另予簡式審判)。
被告丁○○、黎建孝則否認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有去公益路(即甲○○住處)那裡2 次,只有被告鄭東億跟人家講,我們都在旁邊,沒有用非法的手段,沒有言語恐嚇、沒有打人,也沒有毀損東西云云。
被告黎建孝辯稱:我只跟被告鄭東億、丁○○去過告訴人戊○○住處1 次而已,且只是跟著去,沒有毀損,沒有恐嚇,也沒有打人,當天他們好像拿到4 萬元,鄭東億有拿1 千元給我。
其他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參加。
甲○○那件我根本沒有去云云。
嗣又改稱:竹南鎮○○路我去過2 、3 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鄭東億、黎建孝、丁○○及綽號「澎湖仔」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確曾多次前往被害人戊○○、甲○○2 人之住處,以脅迫之方式催討債務,業經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1 紙,91年11月16日遭被告鄭東億率眾毀損物品之照片3 幀附卷可稽。
其中,被告鄭東億於起訴書所載時日,均曾出現在被害人受害現場,且係由鄭東億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恐嚇;
91年11月15日當日戊○○之傷害、毀損,亦均係由鄭東億與「澎湖仔」及另1名不詳人士共同所為等情,亦經告訴人戊○○、甲○○在審理中供陳明白,並經被告鄭東億自偵查、審理中均俯認屬實,是被告鄭東億確有上開犯行無訛(鄭東億部分事證明確,惟因被告鄭東億在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故另以簡式審判處刑,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黎建孝、丁○○2人恐嚇罪之認定:被告黎建孝、丁○○2 人固否認有恐嚇犯行,然該被告2人既均未否認曾前往現場,且該被告2 人確均有參與索債,並於事後朋分索債所得之利潤而分別依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次數,而由被告鄭東億分予車馬費或貼補「油錢」,各別為每次約500 元至1000元(丁○○部分)、或700 元至1000元(黎建孝部分)不等,均據被告鄭東億於審理中指證明確(參酌原審95年1 月3 日筆錄),質諸被告黎建孝、丁○○2 人亦不否認。
衡諸常情,催討債務本應循合法途徑或依協商或依訴訟方式予以解決,何須勞師動眾逕自前往被害人住處強行索討?況非自己之債務而係代索他人債務?若係以和平之手段,又如何可能順利使債務人即予交付並從中取得利潤?是聚眾代人索債,其手段當非平和,而係聚眾以行恫嚇,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均係在利用恫嚇之手段,迫使債務人因此心生恐懼,從而不得不運用各種方法於規定期限內償還債務,尤以本件事實上亦確發生傷害、毀損之事實,益為明證。
被告鄭東億在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訊問是否於本件之索討債務即係採此手法,亦經被告鄭東億供承不諱,是本件前往討債之行為,確係以聚眾恫嚇債務人之暴力方式討債,與上開民間所謂「討債公司」之慣用手法完全相同。
按以脅迫方式討債,因同類型案件已發生多起,且悲劇頻傳,嗣經媒體之多方報導,本為全體國民所熟知之犯罪手法,且為世人多所詬病、深惡痛絕。
在此種脅迫甚或暴力討債之方式下,業已造成甚多債務人因此而瀕臨絕境,或舉家流浪異鄉,或服毒跳樓自盡,屢見不鮮。
被告黎建孝、丁○○2 人對此種犯罪手法與社會現象,當無從諉為不知。
而被告黎建孝、丁○○2人本件所參與催討之債務,均非本身之債務,亦非家族、友人之債務,甚至明知亦非鄭東億之債務,與本件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亦均陌不相識,兩不相關,卻均僅因鄭東億之召集,即與鄭東億共同聚眾前往債務人住處,助勢立威,為虎作倀,且於事後逕由鄭東億處分得所謂「車馬費」、「油錢」等巧立名目之利潤。
綜合以觀,被告黎建孝、丁○○2 人係明知聚眾索債難免以恫嚇之手法,仍參與聚眾以助勢,對同行之人必將採取恐嚇之手段迫使債務人心生畏懼1 節,實已無待於明示,而已有默示之同意,縱該恐嚇行為並非被告2 人本身所為,而係由同行之人出之,然依其犯罪本屬同心一體之原則與共同正犯之法理,即難謂與同夥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依法論科。
渠2 人所辯:並無恐嚇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有關被告黎建孝、丁○○2 人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按以恐嚇方式討債固為聚眾討債之本質,且常伴隨以傷害、毀損等暴力手段,然尚非必以施用暴力為必要方法。
換言之,自言語之口頭脅迫進而至對人身施以傷害或對物品故意毀損,其目的雖均在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以達其索討債務之目的,然其手段之使用與暴力之侵害性,仍有依序遞升與激烈層次上之不同。
是刑法上有關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既依其侵害之法益與行為之惡性而分別定有罪刑,是被告等之聚眾討債,固係以恐嚇為本質,然是否應併論其傷害、毀損等罪名,自仍應視被告個人參與之程度而定,否則即仍應有刑法學理上「犯意過剩原則」之適用。
此即類如糾眾圍毆者,雖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所為之聚合,對被害人之普通傷害固應同負傷害罪責,然若於傷害行為當下,另有第3 人突然出於臨時之殺人犯意進而行凶殺人者,設其行為可分且堪資認定,自仍應由該第3人自負殺人罪責,而無從逕以在場之人均共負殺人之責任。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建孝、丁○○2 人,除犯恐嚇犯行外,另尚涉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在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與9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之傷害、毀損結果為論據。
然查,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固指訴當日「係由黎建孝、丁○○2 人架住我,由鄭東億毆打」云云,然當時之指訴,係就警方所提示之被告黎建孝、丁○○口卡上照片所為。
嗣後在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命告訴人戊○○當庭再予確認,告訴人即已更易其詞,證稱:91年11月15日當日確係由鄭東億傷害他,另一個則是長得胖胖、高高的人(見原審94年11月15日筆錄第19頁),但並不是黎建孝,也不是丁○○。
黎建孝、丁○○當日雖有來到告訴人住處,但當時並未在傷害、毀損之客廳現場,亦非實際為傷害、毀損之人等語。
質之被告鄭東億亦證稱:黎建孝、丁○○雖有數次陪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然均無參與動手傷害、毀損等行為。
91年11月15日當日,真正動手打被害人之人是伊本人鄭東億,毀損者則是與其同行之綽號「澎湖仔」之男子(本名為陳清裕,然不知其真實身分、年籍),黎建孝、丁○○均未在場等語。
按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反覆,其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即難謂可採。
且其先前之指訴既係源於口卡上之照片,而在審理中之指認則是當庭面對本人所為,且其審理中之指認,又迭經本院反覆訊明紀錄在卷,是公訴意旨所指之91年11月15 日當日,進行傷害、毀損之人確非被告黎建孝與丁○○,而係另有其人,即堪採信。
而91年11月15日之傷害、毀損犯行既經確認並非被告黎建孝、丁○○,又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 人對鄭東億、「澎湖仔」分別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事前或事中有所明知或預見,則該傷害、毀損之行為,就被告黎建孝、丁○○2 人,即應屬恐嚇之外之犯意過剩,尚不應逕以傷害、恐嚇罪相繩。
此外,揆諸起訴書其他所指事實,又無該被告2 人另涉何種傷害、毀損之相關事證,被告黎建孝、丁○○2 人本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係以被告所涉恐嚇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丁○○、黎建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鄭東億、「澎湖仔」與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戊○○、乙○○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所犯數次恐嚇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另涉傷害、毀損罪嫌,然既經原審查無證據證明,且係與恐嚇罪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至於告訴人戊○○雖指述被告2 人於:⑴92年3 月間,將戊○○使用之BQ─2290號汽車車窗噴漆,並投擲石頭砸毀戊○○之上址門窗,寫有恐嚇紙條云云;
⑵92年1月27日左右,鄭東億率同共犯將其押入車號LZ─0702號自用小客車,先於車上毆打,嗣又載至竹南鎮中港溪邊恐嚇「再不給錢,就會將你丟入海裡,給你死」云云;
及⑶被告丁○○雖未在91年11月15日動手打伊,但在另1 日之傍晚,曾有參與毆打云云。
惟以上指訴,經查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其中有關⑴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敘明並無實據;
後2 者則亦均只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訊諸被告鄭東億、丁○○、黎建孝3 人亦均堅決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本即混淆不清(如指訴遭丁○○毆打,但又不能說明其詳細之時間與細節),甚或有前後指訴互相牴觸之情形(如警訊中先稱係於91年11月15日遭丁○○架住後由鄭東億毆打,嗣又訴稱當日參與毆打之人並非丁○○,而係另有其人云云),是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即難謂與本件有何牽連關係,原審認無從併案審理,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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