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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95年度中簡上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90號、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及三次竊盜等前科。
最近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㈠甲○○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七星南橋(路)與忠勇路口,以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R─七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其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五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李相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O六三─LQ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其所有非供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㈡甲○○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天主教堂前空地,見丁○○所有已失竊之車牌號碼SQO─七O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二七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使用)停放在該處,乃持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寧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
㈢甲○○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段三五五號前,攜帶並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金屬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九─O八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甲○○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W九─O八六六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埔里鎮○○里○○○○○道六號公路工地內,徒手竊取偉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所有之鋼筋 (墩柱挎筋)二十一支、伸縮支撐鋼管二十三支、工作架踏板一片(總計價值約四萬元)得手,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抵達同鎮○○里○○路八四五號財興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門口,欲加以變賣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指述如何遭竊各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相儒、偉倫公司總務組長林卓志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丙○○、乙○○、林卓志、丁○○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三紙、照片十六張附卷可佐,並有上開汽車鑰 匙及L型金屬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持以行竊之L型金屬扳手一支,係由一字型螺絲起子將其末端磨平磨尖,握把部分另以膠帶纏繞,以方便手持施力,其露出金屬部分約五公分長,寬約O.七公分,為扁平尖銳之物,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該L型金屬扳手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
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所為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及三次竊盜等前科。
最近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於前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執行完畢不久,又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因缺錢花用及為貪圖一時便利,再三觸法,其先後為四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且認扣案之汽車鑰匙及L型金屬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所用,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另被告持以竊取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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