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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加重誹謗罪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引用告訴人之陳述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且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云云。
然原審審酌告訴人係詐騙馮金木、馮柯秀春大筆金額,致遭法院判刑,又對外指稱被告曾帶人向其催逼債務致被告一時氣憤,而以恐嚇方式回應,手段雖非合法,然惡性尚非嚴重,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妥適。
再告訴人確有向馮金木夫婦詐騙四千多萬元及向柯扱借款六百多萬元而未償還等情,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借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均為實在,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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