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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百姓公廟」之管理委員,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4年8月底某日,在上開「百姓公廟」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屬於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1台後,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同年9月3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將購入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擺置於上開「百姓公廟」內堆放金紙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10分,每次最少押1分,押中可得5-100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歸乙○○所有,若贏得分數,賭客可以1比1之比例由機具之退幣口退出贏得之現金。
嗣於同年9月6日19時50分許,適有賭客李明君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業據原審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273 枚(合計2730元)、賭檯上李明君預備賭玩之賭資10元硬幣113枚(合計113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犯李明君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在前揭地點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君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
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上開「百姓公廟」之管理委員,伊於查獲前1星期,在百姓公廟內,以1500元購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之後於94年9月3日擺放在廟內,但僅供自己消遣,非供他人賭博,朋友來時,伊會提供硬幣,李明君過來時,也是伊提供硬幣供他把玩云云。
本院查: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廖振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民眾檢舉,指稱上開「百姓公廟」內有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旋經由勤務中心通報,而查獲本案,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於查獲時有上鎖,機具內之硬幣係經由被告開鎖後方得以取出等語,核與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有退幣口可供退幣,且伊有鑰匙等語,衡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若僅係供被告乙○○消遣之用,而未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退幣口自無須上鎖;
復次,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若確係供個人娛樂之用,以少量之硬幣反覆把玩即可,何以機具內猶查獲硬幣數量達273枚,徵諸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君為警查獲時,於賭檯上持有數量達113枚之10元硬幣預備投幣,堪認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被告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此外,本件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273枚、賭檯上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君預備賭玩之賭資10元硬幣113枚(合計386枚共386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
被告乙○○在上開「百姓公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1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具代替被告乙○○與他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參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玩,致使他人沉溺其中,並戕害社會風氣,及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擺設之期間暨渠等犯罪後不知坦承犯行,猶飾詞以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273枚、賭檯上被告李明君預備賭玩之賭資硬幣113枚(合計386枚共3860元)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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