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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原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718、1262、2994、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伍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機車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先後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4次竊取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機車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查獲及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被告丁○○又賡續前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87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插進戊○○所有之車牌號碼TPT-211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發動,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與鎮福街口,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埔心鄉ABC保齡球館起獲贓車1輛,並扣得剪刀壹把,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與鎮福街口,以自備之鑰匙插進庚○○所有之車牌號碼TQN-971號輕型機車電門欲發動引擎時為警方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鑰匙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庚○○、戊○○及證人陳玉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5紙,扣案之鑰匙5支及剪刀1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至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95年1月18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95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及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及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之犯行,未及併予論處,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目前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購車,竟屢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多次為警查獲仍未知悔改,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竊取他人機車之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甚大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鑰匙五支及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屢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計有原審法院89年度員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90年度員簡字第258號判處拘役40日、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拘役50日、91年度員簡字第212號判處罰金600元、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5月13日始全部執行完畢。
其屢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又於每次執行完畢釋放後屢犯竊盜犯行,足證被告無絲毫悔過改善之意,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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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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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月13日晚上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乙○○│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
│ │7時許 │育英路5號前 │ │之車牌號碼RPC-201號輕型機 │
│ │ │ │ │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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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23日凌晨│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丙○ │以放置機車旁之鑰匙,竊取被│
│ │5時許 │新興路52之1號前 │ │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CP- 963│
│ │ │ │ │號輕型機車1輛 │
├──┼────────┼─────────┼───┼─────────────┤
│ 3 │95年1月2日凌晨2 │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
│ │時許 │永坡路3段352號前 │ │之車牌號碼TVW-152號輕型機 │
│ │ │ │ │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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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月9日晚上7 │彰化縣埔心鄉○○路│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
│ │時30分許 │115號「大潤發量販 │(登記│之車牌號碼HYH-840號重型機 │
│ │ │店」前之停車場內 │名義人│車1輛 │
│ │ │ │:陳俊│ │
│ │ │ │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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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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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月26日下午4時│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民權│(一)車牌號碼RPC-201號輕型機車1│
│ │45分許 │街口 │ 輛,業據被害人乙○○領回 │
│ │ │ │(二)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94年度 │
│ │ │ │ 保管字第5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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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23日中午12│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北│(一)車牌號碼TPC-963號輕型機車1│
│ │時30分許 │斗分局為員警詢問時供出實│ 輛(包括鑰匙一串),業據被│
│ │ │情而查獲 │ 害人丙○領回 │
│ │ │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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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月3日上午8時 │彰化縣員林鎮大峰巷277號 │(一)車牌號碼TVW-152號輕型機車 │
│ │35分許 │前 │ 1 輛,業據被害人家屬陳玉品│
│ │ │ │ 領回 │
│ │ │ │(二)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95年度 │
│ │ │ │ 保管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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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月17日晚上8時│彰化縣員林鎮○○路500號 │(一)車牌號碼HYH-840號重型機車 │
│ │40 分許 │「黃金帝國」1樓 │ 1輛,業據被害人己○○領回 │
│ │ │ │(二)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95年度 │
│ │ │ │ 保管字第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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