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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巷39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但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八行、第十二行,「乙○○」之姓名誤載為「丙○○」,應更正為「乙○○」。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在本院辯稱:當時告訴人從貨櫃屋下來到外面,我問他「你人家錢不打算還是不是」,我沒有進去貨櫃,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拿電擊棒電擊我。
後來韋大寶來了之後,告訴人又電擊我二次,當時我已經被電暈了,之後發生何事都不知道云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惟查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能採信,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依據,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被告仍以上詞置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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