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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彰化縣二林鎮○○段4- 2地號土地係國有交通用地,同段4-7地號土地則係甲○○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1日二地乙字第0940006228號函及該函後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搭蓋之水泥牌樓一座,佔用該段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0.0014公頃,其西側牌樓之牌簷延伸至該段 4-7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則為0.0006公頃一節,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9日二地乙字第0940007242號函附之93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所搭建之牌樓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該牌樓於民國(下同)81年間即行建造,91年間伊接任「玉勒順天府」主任委員,只是將舊牌樓加以修建,並不知有佔用他人土地,亦無佔用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92年間搭建之牌樓,係將原來鐵製之廟宇牌樓拆除後,重新以水泥搭蓋,且該水泥牌樓較之原鐵製牌樓之範圍為大等情,有上開新、舊牌樓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搭建上開水泥廟宇牌樓、不知情之余樹根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在原審亦供稱:「牌樓靠近田的部分位置沒有變,舊牌樓靠近東邊圳溝那側的柱子,因為道路拓寬後,牌樓外面還有一小段道路,會影響行車安全,才會把東邊的牌柱再往外蓋」等語。
足見被告於92年間所搭蓋之牌樓,與81年間搭設之牌樓,並不相同,且被告係將原鐵製牌樓拆除後,另行以水泥搭蓋,其範圍亦已超出原鐵製牌樓坐落之處。
被告坦認其於92年間所搭建牌樓坐落之土地,並非屬其個人或「玉勒順天府」所有、管領之土地,且在上開道路用地搭蓋廟宇牌樓時,並沒有經過鄉公所之同意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是修建,並非新建,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其上訴意旨仍執詞無佔用他人土地之犯意云云,非可採取,又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所興建之牌樓 ,迄今只是將西側牌樓之牌簷延伸至該4-7號地上之部分拆除,其餘佔用該4 -2號國有地之牌樓皆未拆除且尚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其使用該土地,原審因予酌情量處拘役五十日,並無不當,又其既不肯將牌樓拆除,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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