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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竊盜,我拿手機的時候有告知被害人,她也有同意云云。
惟查被害人乙○○於發現手機失竊後,立即辦理停話,並報警處理;
再以被告將該手機持向三人質押借款五百元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所稱手機係向被害人借用云云,實與常情不合,自難憑採。
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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