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58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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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430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分別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與文昌東12街口等30處不同地點,連續攜帶螺絲起子或尖嘴鉗、剪刀等工具,敲破李依純等30人所有或使用之車輛之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等30件之竊盜犯行。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本件之竊盜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雖以上開30件犯行部分,因為被告於審理時,堅決否認,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但被告於95年1月25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自94年10月失業,需要錢,便以打破車窗竊取車內物品拿去變賣。

都騎阿源黑色迪爵機車去作案,時間都在半夜。

一個月約2、3晚,一個晚上約做2、3台,都是從凌晨1、2時至3、4時。

竊得現金直接花用,其餘物品拿至跳蚤市場販賣。

選地面或地下停車場車子較多或停在路邊的車子。

犯案區域在北屯,因離住的太平較近等語,被告自白與上開30件竊盜犯罪之發生時間、地點、情節、竊取物品等相符,被告應有為30件竊盜之犯行,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認該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難認判決允當云云。

查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上開30件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承認有竊盜犯行,但其所為「一個月約2、3晚,一個晚上約做2、3台」之供述,縱屬實 ,則被告於上開94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約二個半月間,行竊之次數亦僅在10(2×2×2‧5=10)至25(3×3×2‧5=22、5 )次之間,而本案被告承認部分之犯行有4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30件 ,共34件,件數相差懸殊。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移送併辦之犯行,並不相符。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原審法院以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認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而予退回,認事並無不當。

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於上訴後,復將上開30件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應予退回。

另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承認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鉗子行竊,於本院否認攜帶上開物品行竊,難以採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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