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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與張旭沄(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張自偉(由檢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5月3日零時30分許止,推由張自偉駕駛車牌號碼EY-376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或連同張旭沄等結夥三人,或由戊○○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張旭沄(參與之組合詳如附表所載),前往位在桃園、新竹、臺中及彰化地區等如附表所示之臺電電塔處,復由戊○○及張旭沄持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用之切割器、尖頭起子、鑿子、尖嘴鉗及板手等工具,切割竊取各臺電電塔塔沈箱基礎之不鏽鋼護欄,張自偉則在附近路口把風。
待戊○○與張旭沄切割完畢後,即由戊○○等3人以麻繩將竊得之不鏽鋼護欄加以綑綁,並著手套將之搬運上車,繼而由張自偉駕車載運離開。
得手後,戊○○等3人乃將竊得之不鏽鋼護欄以每批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代價,變賣予位在桃園市之不詳回收場,所得經平分後均花用殆盡。
嗣戊○○與張旭沄於94年5月3日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大肚溪河川地之全興-南投一、二路31號臺電電塔塔沈箱基礎上,以同上之方式,已著手切割竊取不鏽鋼護欄2組,尚在切割剩餘2組不鏽鋼護欄而未得手之際,適遭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分隊之賴俊忠巡邏發覺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切割器2組、手套3個、尖頭起子2支、手電筒、鑿子、尖嘴鉗、板手各乙支、麻繩乙捆、潤滑油1瓶及背包乙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旭沄、張自偉於審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俊忠、白春南、丁○、甲○○、丙○○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切割器2組、手套3個、尖頭起子2支、手電筒、鑿子、尖嘴鉗、板手各乙支、麻繩乙捆、潤滑油乙瓶、背包乙個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欄杆立面圖、失竊報案明細各乙紙、現場照片29張及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共犯等以切割器、尖頭起子、鑿子、尖嘴鉗及板手等為竊盜工具,該等器械材質堅實、前端尖瑞,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
是以,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而其最末遭查獲前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實施,未能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旭沄、張自偉間,分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件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
就扣案之切割器2組、手套3個、尖頭起子2支、手電筒、鑿子、尖嘴鉗、板手各乙支、麻繩乙捆、潤滑油乙瓶及背包乙個,敘明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被查獲後,自94年5月3日起迄94年8月16日止,又自94年11月23日起迄95年1月11日度被羈押,期間約5個月,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刑宣告,復有被羈押之體驗,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地點(臺電電塔) │竊盜成員 │
├──┼──────────────┼───────────┤
│1 │梅湖-新埔-洪白線23號 │戊○○、張自偉 │
├──┼──────────────┼───────────┤
│2 │龍潭-新竹-新工二路線2號 │戊○○、張旭沄、張自偉│
├──┼──────────────┼───────────┤
│3 │龍潭-新竹-新工二路線6號 │戊○○、張旭沄、張自偉│
├──┼──────────────┼───────────┤
│4 │龍潭-新竹-新工二路線18 │戊○○、張旭沄、張自偉│
├──┼──────────────┼───────────┤
│5 │梅湖-新埔-紅白線22號 │戊○○、張自偉 │
├──┼──────────────┼───────────┤
│6 │中清-豐興線15號 │戊○○、張旭沄、張自偉│
├──┼──────────────┼───────────┤
│7 │全興-南投一、二路32號 │戊○○、張旭沄、張自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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