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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另有投資工程款可領為據,經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初,即對外積欠新臺幣5、6百萬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卻隱瞞此一事實向告訴人借款,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再者,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丙○○借款5、6百萬元,訛稱係要投資工程云云,惟被告實際支付該工程之費用不過僅有70萬元左右,復據證人陳仁杰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借款之目的是用來投資該工程云云,顯屬無稽。
更何況該工程款泰安鄉公所曾給付被告等人600 多萬元之工程款,茍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早應還款與告訴人,又何須遠遁大陸,逃匿無蹤?末被告事發至今長達三年也均未還款告訴人分文,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是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
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係因知悉被告當時有承包工程,而被告借款當時確有投資包攬工程、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顯無詐欺意思,至被告迄今未將借款返還與告訴人,係屬民事問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2240號案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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