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警訊時警員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嗣被告於偵查中
- ㈡、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當日早上約五點半的時候要去開門
- ㈢、被害人丙○○於原審時證述:當天早上我要去開店營業的時
- ㈣、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6月7日凌晨2時10分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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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 (下同)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①94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470巷62之2 號己○○經營之「易珍早餐店」,先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不明器械 (未扣案 )剪斷該房屋後面之安全設備鋁窗之鋁條2 根,再自該鋁窗爬進屋內,侵入未有人居住之該早餐店內 (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 ),竊取該店內之硬幣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②同年6月5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道國中前即丙○○經營之「千香飲食廣場」,徒手拉開該房屋之安全設備即鐵窗之鋁條 (尚未達毀損之程度 ),再侵入未有人居住之該飲食店內 (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 ),竊取該店內之一元硬幣約六百多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③同年6月7日凌晨1時40 分許,持用不詳器具 (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373 號前,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BU─214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意圖竊取其內財物而著手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鎖時,為乙○○發覺有異而自住宅鐵捲門孔蓋往外查看,始未得逞而逃逸,現場遺留丁○○所有之車牌號碼NNX─482號重型機車1 部。
嗣為警員依據乙○○報案而清查上開遺留現場之機車,查出該機車之車主為丁○○,再循線追查至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即丁○○住處附近堤岸道路旁,發現戊○○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棄置該處,並依丁○○之供述,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現金 (硬幣)596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警訊時警員對伊施脅迫,如伊不承認要帶伊去大肚溪丟下,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中三件,係檢察官要伊承認,給伊緩起訴,但事後卻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伊認為檢察官不守信用,實際上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竊盜行為,指紋是當天在現場碰巧碰到的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嗣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為事實欄一之②、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乙○○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十五張及被害人丙○○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經本院履勘警訊錄音並無警員對被告脅迫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就所辯檢察官要伊承認,給伊緩起訴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況被告僅承認其中三件,尚難遽加採信。
㈡、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當日早上約五點半的時候要去開門營業,發現鐵門沒有關好,要往上推也推不上去,因為裡面的鎖被破壞,應該是從裡面破壞,打開燈發現窗戶的鋁條兩條被破壞,依破壞的痕跡應該是先用器材剪過,於六點報案,警察約在八點來採指紋,之後我當天早上就請師傳修復,用鐵皮將窗戶封死,窗戶被破壞的洞我自已的身材進入沒有問題,我自己有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沒有住那邊,當天我就請師傅封起來,所以沒有辦法測試可否自破壞的窗戶進入,丟掉的是一些、一元、五元、十元的硬幣,總共約八百元至壹仟元,硬幣的數額一元、五元、十元大約是平均的,警察第一次帶他來勘驗現場,我們還沒有到,警察與被告先到,警察告訴我說他有問被告,是由何處進入,被告告訴警察說由後面繞過來,爬窗進入的,等我來的時候,我打開鐵門,警察就指著後窗問是這邊嗎,被告回答說是等語。
經警察在證己○○所有上開早餐店後面鋁窗鋁條上採集一枚清晰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40087706號鑑驗書可憑,被告雖辯稱:該枚指紋係其於94年6月7日被帶往現場查證時碰觸遺留,然前揭指紋採集之時間為竊案發生當日即94年5月27日,並非被告於94年6月7日為警帶往現場查證始採取,業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員朱基富於原審結證明確,且有前揭指紋鑑驗書記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鑑日期為94年5月30日可按,一般購買早點之顧客,衡情當不致遺留指紋於該處之理,被告若非於94年5月27日當日自該早餐店屋後破壞鋁窗鋁條後侵入行竊,豈會在該處鋁窗鋁條遺留指紋。
又被破壞之鋁窗業經以鐵皮自外面封死無法勘驗被告是否得自該處進入,然經本院事後前往履勘發覺鋁窗破壞情形為寬約二十九公分、高約四十三公分、對角長約五十二公分,被告之頭徑約十五公分、肩寬約四十公分,被告尚非不得自破壞處侵入。
㈢、被害人丙○○於原審時證述:當天早上我要去開店營業的時候,發現...我的窗戶被拉開三根鋁條,櫃台很凌亂,因為只丟一些硬幣,就沒有報警,後來我自己用手將鋁條復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千香飲食廣場確實在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清晨曾經失竊,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我沒有住在那裡,丟掉的都是一元的硬幣,因為之前我有失竊過,如果沒有偷到錢,小偷會大便在裡面,所以我放些零錢在裡面,這次也有拉在廁所,小偷把窗戶鋁管(中空)拉開三根折彎起來成90度(補充一拉就拉開了),然後鑽進去,但如何鑽進去的,我不知道,自該處應該可以進入,偷後就從門出去,以前也有被偷過一次,所以我就放一些硬幣,我沒有報案,警察帶他來的時候,被告還有向我道歉,並稱要賺錢還我,我沒有告訴他錢放在哪裡,他自己還指出錢放桌上的盒子及櫃子的第二格二個地方等語。
並經警在被告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硬幣596元 (1元硬幣591枚、5元硬幣1枚)為證。
參以本案係警員依被告在警局之供述,帶同被告前往證人丙○○經營之飲食店查證,始經證人丙○○證實上開案發時間確有失竊情事。
再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失竊者均為一元硬幣,而在被告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者復為591個1元硬幣、1個5元硬幣,被告既非一般小型營業之攤商,在客觀上應無對1元硬幣有大量需求之可能,且近600元之1元硬幣亦有相當之重量,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任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故上開起獲之596元硬幣應為被告自被害人丙○○之飲食店內竊取所得。
㈣、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我在家裡樓上聽到有人在開我車門的聲音,...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員來的時候,我就告訴警員現場留有一台機車,機車車主有嫌疑,後來調解的時候被告有出面,被告的叔叔拿新的汽車鎖來幫我更新等語,於本院證述:我女兒聽到有人偷車,因我家有二支電話,我女兒就打電話告訴我有人在偷車,我起來後,看到被告走向我的舊房子,機車停在路邊,我的車鎖被破壞,不知被告用何物破壞,鑰匙插的進去,但打不開,沒有鑰匙斷在裡面,我不認識被告,我開車也不會開很快等語。
並經警查獲被告遺留現場之上開機車,被告既自承確有毀損證人乙○○所有小貨車車門鎖之行為,嗣並與證人乙○○和解,有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件足憑,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喝酒,認錯車子云云,然被告企圖行竊時間為深夜凌晨時段,被告當時既已騎乘上開機車,並置放在證人乙○○住處附近,該處並非可供一般公眾使用之停車場所,豈有在私人住宅門前認錯車子之可能,且被告果真酒後尋找其車輛,應無破壞車門鎖之必要,於證人乙○○發覺查看時,何不當面向證人乙○○詢問清楚,反而匆忙離去,卻將其所有之機車遺留現場而未騎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證人乙○○開車很惡劣,某日我要買水,他轉彎轉大彎,我差點倒下,我轉頭看他,他完全沒有下來,我只是拿一支鑰匙要把鑰匙折斷等語與上述原審所稱不合,況實際上並無鑰匙斷在裡面 (見上開證人乙○○之證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勘驗94年6月7日大肚分駐所大門之監視錄影帶內容,然大門監視錄影帶至多僅能證明何人曾經於何時進出或經過該處,對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之竊盜罪,顯然無關,爰不予勘驗,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①部分之鐵窗係遭不明器械剪斷,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該鋁窗遭破壞之照片可參,而該不明器械既能剪斷鋁製之欄杆,必然相當鋒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之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之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事實欄一之①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之②、③部分之犯行時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攜帶兇器為之,尚有未洽。
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戊○○之腳踏車並不構成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之②、③部分之犯行時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犯案,再原審既從事實欄一①一次論科,主文卻未諭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竟貪圖小利,先後三次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嗣後業與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曾以之犯案,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使用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不能供開啟毀壞車門鎖使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6月7日凌晨2時10 分許,竊取乙○○所有上述自用小貨車未得手逃逸時,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388號戊○○住處附近空地,發現戊○○所有之腳踏車1部未上鎖停放該處,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充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行,辯稱:伊媽媽住處距該處約幾分鐘,不須偷腳踏車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罪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人供述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上述時地竊取系爭腳踏車供為逃離現場之代步工具,於途中即丟棄在住處附近之大肚鄉○○村○○道路旁等語,據上開供述,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因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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