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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97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偵字第2446、2622、9349、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竊取機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拘役三十日,該判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詎料,己○○於前案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無故侵入乙○○所居 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六十五巷二十六號住處(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電腦主機一臺(華碩牌,序號57MD03602 9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
嗣經警 調閱乙○○住處監視錄影帶查悉為己○○行竊,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 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七一號前(公訴人誤認為臺中縣 龍井鄉○○村○○路九巷口),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SH─八三三號輕型機 車乙輛(排氣量四九CC,價值約五千元左右)得手,並 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 時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六十二巷 三十七號時,經警攔查未停,遂迅即棄車並改乘坐由不知 情之洪郁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RU─六六五號重型機車 ,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九巷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車牌號碼SS H─八三三號輕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三)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3 日利用自備之鑰匙侵入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18巷2 弄1號甲○○住處,竊取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投幣 式電話機1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戊○○及證人洪郁鈞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及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三)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三)、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體無殘缺,前已有竊盜犯行,仍然不知警惕,不思奮發向上,循正當管道謀生,反起意四處行竊他人財物,導致多名被害人財物遭受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行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中旬利用位在台中縣龍井鄉○○○路101巷80號處所之門未上鎖侵入宅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金牌10面,因認被告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己○○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竊取機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拘役三十日,該判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而本件被告之犯行,究係在前案確定日之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或前,被告及被害人戊○○均無法確定,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行為係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故本院依嚴謹證據法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因此,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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