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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上午某時,騎乘不知情之其兄鄭熾峰所有車牌號碼:RS2-09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50巷改建中之「慈光二村」前,見該處無人看管,僅由管理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於巷口前,設立記載「此為國防部列管公產,未經許可請勿擅入,嚴禁傾倒垃圾,違者送警究辦」之告示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越架設於該巷口入口處之鐵絲網,進入該巷內。
之後,再侵入該巷7弄11之1號之住宅2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手持不詳人所有白色手套1只,及客觀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該屋內,搜尋由國防部所管理之財物,欲加以竊取。
在其未得逞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適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涂宏別騎乘警用機車,行經上開「慈光二村」巷口,發現被告停放在上址巷口之上開機車,認為可疑,而進入慈光二村內查看。
隨由員警涂宏別在上開住宅1樓門口,看見丙○○手持上開白色手套1只及螺絲起子1支,正由2樓跑下1樓,而當場查獲丙○○,致其竊盜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於94年12月9日有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曾於上揭時地,手持白色手套1只及螺絲起子1支,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另稱:其當日騎機車行經該巷口,突因肚子痛,難忍內急,始逕自穿越鐵絲網,進入該巷內之7弄11之1號2樓內,上廁所。
伊於大便完畢後,在該處2樓樓梯口,拾得1只白色手套內包1 支螺絲起子,就拿在手上往下走。
走到1樓處時,遇到員警到來,即將其逮捕。
其並非進入該處,要竊取財物云云。
(二)惟查:1、被告所侵入之上開住宅,現係由國防部管理中,且內部尚有鋁門窗、房門、鐵門等財物等情,除據證人即國防部管理人員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32頁)外,並有照片9張附於警詢卷第18頁至第22頁可參。
2、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向員警提及其至上開處所大便之事,反而係向員警供稱:「其係與朋友相約至該處見面。」
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涂宏別、陳民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參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於警詢卷第5頁至第7頁可參。
3、依警詢卷第17頁所附之現場圖所示,倘被告果係一時情急,至上開巷口內之住宅內大便,衡以常情,其理應會選擇靠近其停放機車巷口處人行道入口處之1弄,或較近之3弄之住宅,入內大便,其又豈會捨近求遠地,進入距離2、30公尺遠(參原審卷第29頁之被告供述,及第31頁之證人陳民宏之證述)之7弄11之1號住宅2樓內大便?況現今附設有廁所之速食店、加油站四處林立,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大可騎乘上開機車,至該等處所,借用廁所大便,又豈會在看見上開巷口前,已設立「此為國防部列管公產,未經許可請勿擅入,嚴禁傾倒垃圾,違者送警究辦」告示牌之情形下,仍進入該處大便,且尚於大便後,任意撿拾螺絲起子1支及白色手套1只,致為警當場查獲?4、基上等情,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附於警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參,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肄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如令入監,將影響其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支螺絲起子確屬被告所有,且經核該支螺絲 起子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
三、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又於95年3月22日下午1時 許,在台中市○○區○○路842號斜對面,騎乘車牌號碼 RS2-099號之輕型機車後搭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綽號「阿 吉」之男子,以徒手共同竊取徐文墀所有停放在上揭路 旁車牌號碼Y2-5046號自小貨車上之鐵工鋸1台,得手騎 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 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騎機車至現場竊取鐵工鋸1台。
本院 查:案發後警方並未在被告機車或住處搜出上開贓物, 且現場架設之錄影機並未錄下被告有與「阿吉」竊取鐵 工鋸之畫面,另被害人徐文墀及證人蕭財發亦未能指認 被告即為竊取之人,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 述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謂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之卷證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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