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0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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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及辯解,嗣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空言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13號3樓之4
住臺中市○○區○○路虎一巷5弄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方能期滿,現仍在保護管束期內,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英才郵局,以自己名義申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適有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二五二號二樓其住處接獲該不詳男子來電,表示甲○○抽中富克林投顧公司三獎,可獲得獎金港幣二十萬元,但要先入會並購買該公司基金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一萬元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指定之上開乙○○帳戶,惟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該不詳成年男子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嗣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機車置物箱內的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遭竊,伊沒有賣上開帳戶給他人,也沒有詐騙他人錢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係供己存款之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又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申請開戶時存入三千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提款卡當天存入八千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那筆一萬四千元不是伊存入的,該日伊也沒有以提款卡提領二萬元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一頁)。
然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二五四六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資料及被告前述所言,該帳戶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申請開戶以降,僅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開戶當日存入一筆三千元之現金,及同年月三月二十二日核發提款卡當日存入八千元,又在同日以提款卡提領五千元以後,至同年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時,將近一個月內並無被告存款之交易紀錄,實難謂被告所稱該帳戶係供其存款所用之辯詞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機車置物箱內的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資料,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至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供不詳成年男子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被告怎麼可能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才遺失存摺、提款卡?對此,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發現遺失,應該是在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就遺失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機車內還有現金五千元及一件衣服、安全帽也不見了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去中港路與英才路口洗三溫暖時,伊把機車停在騎樓下,存摺等物就被偷走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則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與安全帽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若真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一同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安全帽,則自該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近一個月時間,被告騎駛機車要戴安全帽時,早應發現安全帽、存摺、提款卡、印章已不在置物箱內,怎會在同年四月十八日才發現安全帽、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故不論被告辯稱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遭竊或在同年四月十八日遭竊,均不合邏輯且與事理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云云,顯非實在。
㈢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有去郵局掛失,但沒有去報案,因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不在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然觀諸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帳戶內尚餘六千元,再加上被告自稱有現金五千元一同遭竊,則被告共損失一萬一千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受他人僱用於夜市擺水果攤,月薪二萬三千元,每月須房租六千元,給付伊阿姨及兒子生活費一萬元,扣掉自己生活費,每月可剩三千元(參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之生活情況而言,一萬一千元是將近被告月薪之一半,約四個月才能累積之存款,對被告而言顯非小數目,被告受此損失,竟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去郵局掛失,且未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請語音系統是因為不必去郵局就可直接查詢帳戶內有多少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若依被告此言,被告顯係會隨時注意帳戶情況小心慬慎之人,然觀諸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請語音系統後,該帳戶即供不詳成年男子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被告顯然未以語音系統查覺此事,且依被告對該帳戶使用之實際情況,難謂頻繁,有何隨時查詢帳戶金額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將鮮少使用之存簿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途增遺失之風險及重新申請之煩累,又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旁云云,凡此種種,均非小心慬慎之人所應為,是被告辯解與客觀顯示之情況不符,其所辯均非可信。
㈤被害人甲○○因誤信不詳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接續匯款四萬元及一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交易轉帳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二五四六號函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該不詳成年男子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再者,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遭竊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方合情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被告為年滿四十八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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