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1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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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若有他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蒐集他人之帳戶,應可預見將作為不法之使用,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人士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等因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9月上旬(9月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旁之橋上,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所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前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寄發東科生技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並抽中高級汽車之信函予丙○○,並撥打電話予丙○○,如不趕快辦理中獎手續,將喪失權利,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92年9月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 4月15日與丁○○結婚,婚後丁○○好吃懶做,時向伊索取金錢花用,伊若不從即拳腳相向,92年年中,丁○○向伊強索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嗣經伊拒絕後,旋遭丁○○毆打,並強行取走伊所有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伊懼於丁○○之暴力及威脅,不敢向丁○○取回上開物品,嗣丁○○將伊之上開郵局交予予詐欺集團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反面),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將被告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害人丙○○確遭詐騙,於92年9月4日匯款 3百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指訴在卷(被告對丙○○之警詢筆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並有被告上開田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

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

況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聲請傳訊其父母洪法泉、劉美伶,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證明丁○○確係以強暴之手段取走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等物。

然查,洪法泉、劉美伶並未當場目睹丁○○使用暴力取走上開存摺等物,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洪法泉、劉美伶既非親自見聞,縱使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言純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丁○○使用暴力毆打被告係發生於93年8月,與本案係發生於92年8月間並無關連,是上開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上開保護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四」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中獎,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阿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等物時,即已知悉「阿四」會將該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供作常業詐欺使用,尚難認被告應立幫助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案受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誤認為累犯,即有未洽,且本院被害人此部分被害之金額高達 3百萬元,原審量處拘役20日,亦有未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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