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1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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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施景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施景懷)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在該公司三民通訊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在台中縣市、彰化縣市等中部地區招攬客戶及收取客戶保費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 3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張進發等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南山壽險公司、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已花用,合計侵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7千555元(客戶姓名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總金額應為「80萬7555元」)。

嗣乙○○於93年 4月間離職後,南山壽險公司接獲客戶申訴,經清查後始悉上情,於93年6月28日訴請偵辦。

二、案經南山壽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壽險公司之代理人劉錦勳律師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南山壽險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各1張、如附表編號1至31號所示保戶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計31張、保戶盧明輝匯款單、保戶張進發、許文顯、洪耀書、翁綉梅收據各 1張、保戶吳玟錡收據 2張、保戶許文顯、林易陞、洪誌峯、張進發、陳淑萍、簡仲修、許文顯、吳玟琦、劉家綾、洪耀書、翁綉梅、林易陞、許淑芬、林天戶等保戶出具之聲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又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及金額,因被告以客票繳交保費時,並有繳交部分現金額而應扣除,嗣經南山壽險公司與被告會算結果,侵占金額應為 807,555元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附本院審理卷),並為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自83年12月間起受僱於南山壽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侵占金額總計應為80萬7555元,原審誤認為85萬7697元,金額已有未符;

且案發後被告並已清償 7萬元,再扣除被告任職期間存於告訴人公司之津貼、公積金32萬1524元,被告所積欠告訴人公司金額應僅為41萬6031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附本院卷),原審認論被告事後均未償還,亦嫌未洽;

⒉被告係於93年 4月間離職,而其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其任職期間之「92年10月間起至93年 3月間」,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參第15713號偵卷第6頁)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原判決認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為「91年10月至94年 6月」,與事實不符,亦屬不當;

又被告之原名為「施景懷」,原判決載為「施錦懷」,並嫌疏誤。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詞上訴,雖非有據,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計為80,7555元、扣除已清償7萬元及公積金等項後尚欠41萬6031元、餘款迄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
1 張進發 38000元
2 陳淑萍 22531元
3 簡仲修 23410元
4 許文顯 131650元
5 吳玟錡 76128元
6 劉家綾 18831元
7 洪耀書 39000元
8 翁綉梅 115000元
9 林易陞 68460元
10 許淑芬 10051元
11 林天戶 72520元
12 曾春燕 69090元
13 盧明輝 50000元
14 楊翰媃 25990元
15 洪誌峰 29834元
16 溫佳靈 21000元
17 林香蕾 50454元
註:因乙○○以客票繳保費時,並有分別繳交部分現金額而應扣除,經南山壽險公司與乙○○會算結果,侵占金額為$807,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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