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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原審以91年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93年11月30日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233巷109弄6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3年12月5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4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與玻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95年4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
本件應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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