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3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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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75、16364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9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明知以刮刮樂、簡訊詐財,或被害人家屬在犯罪集團手上等手法詐財、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或遭恐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仍為下列行為:㈠丁○○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之四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加油站旁,將其所有之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街一0一巷十三號蔡吉立家中,向蔡吉立恐嚇稱:其子蔡文豪現遭該集團手裡,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對其子蔡文豪不利云云,致蔡吉立心生畏懼,恐其子遭受不測,遂依其等之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丁○○前揭何厝郵局帳戶內。

嗣蔡吉立發現有異,於銀行尚未作業前通知銀行取消匯款,致該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經蔡吉立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②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三時十八分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甲○○家中,向甲○○恐嚇稱:其子潘緯倫遭該集團綁架,如不依指示匯款予該集團,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甲○○心生畏懼,恐其子遭受不測,遂依其等之指示分別將十六萬五千元及五萬三千元匯入前揭丁○○何厝郵局帳戶及張勝睿(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所開立之中壢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潘緯倫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自外平安歸來,甲○○始知受騙,經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丁○○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附近,將其於同日在該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阿忠」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在ebay拍賣網站上,使用「a33450」號帳號,登載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致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網路上向該犯罪集團表明願以一萬元出價購買筆記型電腦後,旋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丁○○上揭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詎乙○○事後竟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始知受騙,經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蔡吉立、甲○○、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吉立、甲○○、乙○○所證遭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過程及匯款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何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一千元、三千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刮刮樂」「手機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來詐欺、恐嚇取財,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

果然前開帳戶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詐欺罪、恐嚇取財罪之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犯前開罪責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

查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以上述方式先後對被害人蔡吉立、甲○○恐嚇取財,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害人蔡吉立尚未交付本人之財物、被害人甲○○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阿忠」等人對被害人蔡吉立之恐嚇取財犯行因未得呈而未遂,對被害人甲○○之恐嚇取財犯行則已既遂,「阿忠」等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何厝郵局帳戶予「阿忠」等人恐嚇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另「阿忠」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使其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予「阿忠」等人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阿忠」之人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藉出售前揭何厝郵局帳戶幫助「阿忠」等人對被害人蔡吉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雖其犯罪所得不多,然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以家境困苦,謀生不易,另有女兒需要撫養,原審量刑過重等理由,提起上訴,然參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法定刑,量刑部分原審法院顯已就被告之利益為充分考量,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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