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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3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扳手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道 3號高速公路聯絡道附近,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公路總局所有之橋樑護欄長鐵管18支、短鐵管13支(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
得手後,藏置於其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78號住處。
又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KS-6695號自小貨車,前往同上國道 3號高速公路聯絡道上方之高架橋,將車輛停放於抽水機房前,戴上手套,並持其所有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堪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鐵撬1支,將抽水機房後方高架橋上、公路總局所有之護欄拆下,而竊取長鐵管 3支、短鐵管3支、支架3個(價值計約1萬5千元)得手;
適路人蕭建發駕車駛經該處發現可疑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套 1雙、扳手2支、鐵撬1支;
嗣經警循線於95年 3月30日,又在其上揭住處起獲其前所竊之長鐵管18支、短鐵管1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建發證述情節相符(參 730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48至49頁),又與被害人甲○○、何祐銘陳述之失竊情節相合(參第 730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2907號偵卷第11、12頁);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張、照片12張(參第730號偵卷第20、21、23至28頁、第2097號偵卷第16頁、24頁)、指紋卡片 1份(參第730 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且有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套 1雙、扳手2支、鐵撬1支扣案足稽,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扳手2支、鐵撬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被告持之卸除前述高架橋護欄鐵片,可見前述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徵諸前述判例意旨,足認該工具堪為供兇器使用。
核被告乙○○上揭第 1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 2次所犯,時間緊接,基本事實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90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 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揭第 1次之竊行,惟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而為本件竊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本件竊取公路護欄鐵管,易致公共危險,惟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能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財物,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手套 1雙、扳手2支、鐵撬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2508號)另略以:被告乙○○於93年11月1日8時前之某時,在新竹市十八尖山公園,以不詳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IC卡式之公用電話機具 2具,得手後藏置於其上揭住處;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雖亦坦承不諱,然查此部分與被告本案被訴經認有罪部分犯行之時間,相隔長達1年4月以上,復與本案竊取高速公路橋樑護欄之手段、方法殊異,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此部分與本案不能認係連續犯,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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